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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邓某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9   阅读:

邓某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6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

基本案情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波为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吸纳被告人何某超、刘某光为固定成员,为该组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从中牟利。此后,邓某波又发展被告人卢某庆为组织成员,协助其买卖、运送、储存枪支、弹药。同年,刘某光又将被告人刘某安发展为组织成员,将刘某光经营的一间塑料模具厂作为该组织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场,大规模进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2006年8月,邓某波为控制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将被告人鲍某华发展为组织骨干成员,让其负责管理该市场的放心肉经营,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直接操纵市场,打击竞争对手。2007年1月,邓某波、龚某敏先后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地区非法开设、经营“健身舞池酒吧”和“沥滘社区体育中心”等娱乐场所,邓某波将鲍某华介绍给龚某敏认识,两人共同雇请鲍某华作为“看场”的主管,并让鲍某华招募手下人员。后鲍某华招募了被告人娄某华、于某福、费某义等人负责“看场”。此三名被告人均由鲍某华随时调配,且工资由鲍某华负责发放。同时,龚某敏还吸纳被告人万泗洪为该组织成员,协助其管理组织成员及处理组织的财务工作,为组织购买所用的对讲机、制服和作案工具等。邓某波还从龚某敏处以优惠价格承租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的一间无牌烧烤档进行非法经营,由被告人李彦军负责管理烧烤档的生意,并负责该组织成员的伙食保障。为了便于组织行动,召集人力,更好地形成威慑作用,邓某波又在龚某敏租住的房顶安装了无线电发射台,为组织联络提供保障。邓某波、龚某敏对“看场”人员进行有组织的管理和控制:(1)为“看场”人员发放统一制服,要求“看场”人员留统一发型;(2)为“看场”人员配发对讲机和配备三节伸缩棍;(3)为“看场”人员安排统一食宿,统一调遣“看场”人员。邓某波为了更好地控制手下成员,笼络人心,凡在重大节日都要设宴款待手下成员、派发红包,为手下成员偿还赌债,对为该组织利益受伤的手下成员提供医疗费、生活费等。

2004年下半年至案发,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邓某波为首,以被告人龚某敏、何某超、鲍某华为积极参加者,其他被告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的放心肉经营权,非法控制了海珠区沥滘北村地区的娱乐场所,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为该组织积蓄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事实

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200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波伙同被告人刘某光研制“雷明登”猎枪。邓某波提供“雷明登”猎枪的图纸和枪支实物样板,刘某光纠集汤某明(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西大街的无牌塑料模具厂内研制加工生产了“雷明登”猎枪共9支,均由邓某波贩卖给罗某(另案处理),刘某光及汤某明获利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 000元。

2.为迅速壮大组织实力,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波指使其组织成员被告人何某超、鲍某华、刘某光、刘某安、卢某庆等人,共同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期间,由邓某波提供枪支样本和货源、联系买家等;邓某波、鲍某华等人参与出资;何某超、刘某光、刘某安负责枪支的研制、改造和加工;何某超、鲍某华、卢某庆则负责运送枪支给买家。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499号刘某光经营的振鹏塑料模具厂内,上述等人共同制造了 “雷明登”霰弹猎枪、仿“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手枪等数十支,自制子弹数百发,用于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邓某波住处查获发令枪弹、弹壳、警用工作证皮套、手铐等物品;在广州市珠海区何某超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仿“五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 手枪等15支以及自制手枪子弹292发、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以及小口径子弹8发、猎枪霰弹10发、射钉弹、啪啪子弹、弹匣等物品;在振鹏塑料模具厂查获半成品的仿“马卡洛夫”手枪3支、自制手枪子弹3发以及枪管、枪筒、火药、啪啪子弹、弹壳等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半成品及材料一批;在广州市海珠区卢某庆住处查获仿“马卡洛夫”手枪6支、猎枪霰弹240发、自制猎枪管2支等物品。经检验,送检的22支手枪均属于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58发子弹性能良好。

三、关于聚众斗殴事实

1. 200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波为了争夺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打击竞争对手,纠集被告人鲍某华、崔某(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并指使鲍某华到被告人何某超的住处拿取自制手枪1支,然后分别持枪、棍等工具,到沥滘综合市场附近,与被害人李某等十多人持械对打。期间,鲍某华开枪击中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致李某轻微伤。

2. 200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波因怀疑有人准备在其非法经营的“健身舞池酒吧”闹事,为维护组织利益,使用对讲机联系被告人龚某敏,由龚某敏以有人闹事为由,通知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治安队。同时,邓某波、龚某敏指使酒吧“看场”人员被告人鲍某华、娄某华、费某义、于某福等人,携带三节伸缩棍、对讲机等,以协助治安队员抓捕闹事人员为借口,追至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迎祥坊8号门口附近,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罗某、杨某等人实施殴打,致杨某轻伤、张某等轻微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一带组织、发展无业人员为其亲信和打手,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核心,以被告人龚某敏、鲍某华、何某超等为基本固定成员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多次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非法控制猪肉市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龚某敏、鲍某华、何某超积极参加邓某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光、刘某安、卢某庆、娄某华、于某福、费某义、万某洪、李某军参加邓某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波、刘某光、何某超、刘某安、卢某庆、鲍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中,邓某波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刘某光提供厂房设备,并负责具体技术操作,何某超、刘某安、卢某庆积极实施具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鲍某华仅参与部分出资和运送枪支、弹药的交易行为,且没有实际获得分红,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波、龚某敏、鲍某华、娄某华、费某义、于某福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邓某波、鲍某华参与两起且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使用枪械,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波、龚某敏、鲍某华、何某超、刘某光、刘某安、卢某庆、娄某华、于某福、费某义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龚某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邓某波、何某超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光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何某超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

七、被告人龚某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波、龚某敏、费某义、于某福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波与被告人龚某敏、何某超、鲍某华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以邓某波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的共同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从被告人邓某波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看,其一系列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暴力活动是在邓某波等人的指使下,通过一系列有组织、有计划的违法犯罪活动,威慑群众,树立自己的非法权威,确立势力范围,从而非法控制、垄断广州市海珠区的猪肉市场和娱乐场所,确定其对一定行业、一定区域的非法影响力,获得经济利益。其次,该组织的主要成员之间层级清楚,分工明确,联系紧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组织者和参加成员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最后,其组织对成员的管理和控制是有效的,各犯罪人员已经不再是松散的“乌合之众”,而是组织严密、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第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第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第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间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292条、第29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年01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2009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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