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希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79-002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过错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希与被害人王某(时年47岁)因琐事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村发生口角,被在场群众劝阻。后余某希为泄愤,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与王某打斗,持刀砍王某,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余某希也被王某打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余某希的家属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2 5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希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用去医疗费21 903.32元。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余某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 530.53元,抵除余某希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 550元,余款30 980.5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51刑终58号刑事判决,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原审被告人余某希应赔偿上诉人王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54 413.16元,抵除余某希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 550元,余款41 863.1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余某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余某希故意伤害致王某轻伤,应对王某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减轻余某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的,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第二,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实践中,通常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损害,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第三,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至于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第四,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时间上的相近性,必须是过错行为在前,犯罪行为在后。同时,如果过错行为已经发生很久,被告人在多年之后实施犯罪行为的,通常情况下不再认定是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犯罪的发生。二是利益上的关联性,利益关联性是被害人行为构成过错的事实条件。三是作用上的因果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激化或加剧了被告人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希与王某发生纠纷,在被劝开后为泄愤再次持刀返回报复王某,致王某受伤,王某没有过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年4月13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刑终58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