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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郭某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0   阅读:

郭某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79-014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抢劫罪/临时起意/暴力/携带凶器

基本案情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在广东省潮安县某陶瓷厂务工的被告人郭某周被辞退,被害人郑某某到该厂接替郭某周的工作。郭某周认为其被辞退系郑某某从中作梗所致,对郑某某怀恨在心,遂决意报复。2009年7月3日上午,郭某周携带菜刀一把,来到某陶瓷厂附近路口守候。当郑某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该路口时,郭某周上前质问郑某某并向其索要“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遭拒,郭某周遂持刀将郑某某的头部和手臂砍致轻伤。郑某某被砍伤后弃车逃进某陶瓷厂,郭某周持刀追赶未成,遂返回现场将郑某某价值为4 320元的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卖掉。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做出(2010)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周的抢夺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郭某周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萌发开走其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的故意,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郭某周先前对被害人的砍击行为及后来的持刀追砍行为,均已使被害人产生内心恐惧而不敢反抗,故见郭某周开走其摩托车也不敢追赶;郭某周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车,并非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郭某周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郭某周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郭某周因为害怕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老乡追赶,为了早点逃离现场,才驾被害人的摩托车离开的,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原审判决对郭某周的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做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周先出于报复目的,持刀砍伤被害人,后又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其在开走该车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郭某周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主要理由如下:

1. 被告人郭某周持刀伤人,后又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两个犯罪。经查,被告人郭某周在公安阶段共作了四份笔录,但仅在第三份笔录中供述过“事先打算砍伤郑某某后就将他的摩托车抢走”,其余笔录均不能证明其实施伤害之前就有占有被害人摩托车的主观故意。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四份笔录中均没有供述其是于何时产生非法占有摩托车的故意的;其在检察阶段、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中一直供述:砍人前没打算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或财物,是在砍人后才想到开走他的摩托车。因此,本案证据只能证实郭某周是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才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而不能证实郭某周在取财之前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郭某周在本案中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个独立的犯意,并在这两个犯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和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2. 被告人郭某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1)被告人郭某周在被害人逃离后,骑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其取财行为并不具有暴力性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行为。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在砍伤被害人后虽然持刀追赶“一小段路”,但随即放弃追赶。其停止追赶的地方与被害人逃入的某陶瓷厂相距100米左右,被害人进入工厂后即叫工友帮其报警,郭某周慑于被被害人工友追赶而折返。此时,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已得到完全保障,郭某周先前的暴力伤害行为已告中断,其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延续性,其折返现场后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不具备有暴力取财的特征,不符合《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罪。

(2)本案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有两种情形:一是携带管制凶器进行抢夺,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非管制凶器抢夺,在后一种情形中,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是实施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携带菜刀是为了砍伤被害人,在被害人逃入工厂后,其携刀折返,回到砍击现场后才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摩托车开走。很显然,郭某周返至砍击现场这一段行为中,并没有再次携刀犯罪的目的,而是完成伤害犯罪后携带凶器离开现场的必然伴随行为。故此,郭某周持刀伤人后携刀返回现场才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亦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行为。

3.被告人郭某周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返回现场将摩托车开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的情形而公然夺取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郭某周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车,并非乘被害人不备的情形下抢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郭某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逃离后,在其暴力行为已告中断的情况下又临时起意,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的情形,公然夺取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67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2010年2月3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20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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