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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吴某某猥亵儿童案-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0   阅读:

吴某某猥亵儿童案-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7

关键词

刑事/猥亵儿童罪/猥亵犯罪行为/猥亵违法行为/教室/公共场所/当众/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亲吻被害人李某脸部的行为不属于猥亵行为等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学语文教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吴某某利用周一至周五在班级教室内管理学生午休之机,多次将协助其管理午休纪律的被害人张某、陈某、韩某(女,时年均7岁)等女学生,叫到讲台上,采用哄、骗、吓等手段,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进行猥亵;吴某某还多次利用周五放学后无人之机,以亲吻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女,时年8岁)进行猥亵。吴某某在实施上述猥亵行为后哄骗被害人不能将事情告诉家长。5月23日中午,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又一次猥亵被害人陈某。5月26日,陈某的父母发现被害人行为异常,在向其他被害人了解情况后于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当日,张某、陈某、韩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就医,其中张某经检验后诊断为细菌性阴道炎。经司法鉴定,张某、陈某、韩某会阴、体表均未检见明显暴力损伤痕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吴某某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吴某某亲吻被害人李某脸部的行为属于猥亵犯罪行为。本案中,吴某某亲吻李某脸部,单从其侵害的身体部位而言,并不属于典型的猥亵方式。但吴某某多次利用其他学生放学离开教室之际,亲吻李某脸部,并且在半年多时间内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猥亵张某、陈某、韩某等女学生,可见其亲吻L脸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刺激、满足性欲动机,并非一般成年人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故对其行为有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应认定为猥亵犯罪行为。

2.被告人吴某某在教室讲台猥亵儿童应当认定为 “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理由如下:

首先,学校教室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

其次,“当众”猥亵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高法定刑。对此,不论是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还是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均规定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趁学生在教室内午休,将被害人叫到讲台上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虽然利用了课桌等物体的遮挡,手段相对隐蔽,但此种猥亵行为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实际上也有部分学生曾发现吴某某在讲台上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据此,应当认定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多名不满10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裁判要旨

1.认定“猥亵”行为,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判断是否系“猥亵”,应当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行为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

2.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3.“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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