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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林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3   阅读:

林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1-162-004

关键词

刑事/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认定/证据关联性审查/原始证据比对/罪责刑相一致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均系权利人公司原员工,先后离职后入职某某公司。权利人公司与某某公司为同业竞争对手。2015年某日,叶某某在明知林某某已从权利人公司离职,并入职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将涉及权利人公司商业秘密的邮件发至对方邮箱内,以供林某某在某某公司使用。林某某接收文件后,又将文件发送到某某公司的同事被告人郑某某的邮箱,郑某某将该文件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在调查同行企业产品设备不良率数据时作为参考使用。另林某某还将包含了涉及权利人公司商业秘密的邮件发送给某某公司同事蔡某仁等人,以供上述同事在某某公司生产经营中使用。2017年3月24日王某(另案处理)将其在权利人公司获取的未公开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文件在郑某某所在部门的微信群内共享,郑某某则将该文件保存至其本人邮箱,并将该技术信息在查询某某公司产品实验异常中进行使用。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粤13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叶某某、林某某是在工作中发邮件披露信息以及在工作中参考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郑某某在工作中参考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三人行为目的在主观上与为了金钱利益而直接盗取出卖商业秘密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主观恶性较轻,此次触犯刑律有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因此,量刑时酌情从轻。虽然现有证据证明林某某、叶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比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小,但是,林某某有获取、使用、转发邮件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叶某某有向他人发送邮件披露信息、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他们的主观恶性比郑某某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

一、关于编制生产计划所花费的人力成本与市场情报成本是否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损失的问题。涉案文件所示的秘点所含的技术信息是为了克服现有的液晶显示屏的在线监测的不足,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的异常,提供一种新的液晶显示屏的在线监测方法的技术方案,通过对液晶显示屏的在线监测方法进行优化,特别对光学测试、膜厚测试环节重点优化。而这种优化过程必然要通过将技术方案调整与生产过程相结合对监测参数或指标、监测方法等进行反复实验验证。通过涉案文件所示技术信息所涉监测参数或指标、监测方法及在线分析仪器的布局可以了解到公司各个产品在ATS设备的测试时间、公司的产能需求、提升良率的方法等。而公司的产能需求、提升良率的方法等信息正是公司制定生产计划调整生产运营规划的重要参考依据,公司获得以上技术信息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长期艰辛的试验摸索,因此,上诉人称编制生产计划所花费的人力成本等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计算为其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龙某鉴字【2017】001号鉴定报告书关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所占的研发成本为32930026.23元为文档外泄导致资料中包含商业秘密泄露对权利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之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认定。首先,该鉴定报告书中描述“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预算报告》中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属于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公司自主研发的涉案产品的研发成果”。经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预算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提出:“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是涉案产品的研发成果。”的结论,仅提出:“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第1-3点、第6-9点,“液晶显示屏阵列玻璃基板设计”第1点,共8点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预算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提出: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属于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是权利人公司自主研发的涉案产品的研发成果这一鉴定意见,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证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是权利人公司自主研发的涉案项目产品。其次,龙某鉴字【2017】001号鉴定报告书中描述:权利人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产品设计部高级工程师《调查笔录》显示,《预算报告》第16页中“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占整个涉案项目研发成果的95%以上。我们根据上述《调查笔录》并遵循谨慎性原则按95%进行计算,《预算报告》的“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所占的研发成本为32930026.23元。据此,该鉴定报告主要根据参与涉案项目的产品设计部高级工程师《调查笔录》,即认定该部分商业秘密泄露对权利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930026.23元,进而作出结论:涉案外泄文件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对权利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33516792.73元。而该鉴定报告书并未附有相应《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仅附有:涉案项目立项报告及审批手续、项目财务支出会计凭证、支出明细表,所附附件内容亦未能证明该项目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本案证据中,关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与权利人公司涉案项目之间关联性不足,未能证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占涉案项目研发成本总额的95%即32930026.23元,亦未能证明32930026.23元的研发成本全部为叶某某发给林某某的邮件导致的损失。

三、关于林某某发出的《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报告》邮件给权利人公司造成损失认定问题。经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报告》第6页中的“膜厚机摆放位置图”及第18、19页中各产品的沟道宽度ACD设计值及量测光斑(spot size)值等信息为权利人公司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属于权利人公司商业秘密。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权利人公司为获得上述技术秘点而发生的实际成本费用作为鉴定商业秘密被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基础,综合被泄露的《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报告》、参与主厂房设备布局图设计人员名单及基本薪酬情况表、参与布局图设计核心人员劳动合同、权利人公司与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及发票、权利人公司相关项目立项申请报告、立项预算财务核算明细、实验付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膜厚机摆放位置图”是为更好地进行在线监测,结合整个生产运营规划对厂内在线监测仪器摆放位置进行调整的t2新建厂主厂房设备布局图;各产品的沟道宽度ACD设计值及量测光斑(spot size)值等信息为权利人公司4M Single导入项目的关键技术信息。《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报告》的外泄,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对权利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金额为10575725.6元。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设备布局与生产效能提升息息相关,需要经过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规划和设计;邮件中关于“制成角色情况”:“4Mask制成的关键为第2/3层的塑造,而其中的更为关键之处在于沟道的半曝光制作……”等技术相关内容的描述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权利人公司4M Single导入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称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龙某鉴字【2017】004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与本案的涉案技术秘密之间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关于郑某某获取权利人公司未公开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包含的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信息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经查,郑某某供述因为某某公司的产品实验有异常,要查询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王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将在权利人公司获取的文件资料,分享到部门工作微信群,然后其通过参考邮件中的权利人公司的资料,以查询某某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的四个方面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权利人公司内部资料标题为《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的PPT文档【PI不沾经验】中包含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对权利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24688664.81元。郑某某主观上对王某所发送的资料为王某在权利人公司工作时保存下来的资料是明知的,客观上查询某某公司产品实验异常原因时参考使用。因此,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某对获取权利人公司未公开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包含的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予支持。

五、林某某通过他的邮箱将名为“200”的附件资料发到郑某某的邮箱。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名为“200”的文件内容具备新颖性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该文件泄露对权利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金额为1749925.48元。关于该经济损失鉴定金额1749925.48元是否能够认定为林某某、郑某某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中名为“200”的邮件证据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的检材邮件比对,存在多处数据不对应的情况,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提供鉴定的该部分邮件直接来源于林某某发送给郑某某的邮件中的原文件,因此,对林某某发送、郑某某获取该部分邮件导致权利人公司经济损失金额1749925.48元,不予认定。对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各上诉人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损失的认定,审查涉案商业秘密的秘点司法鉴定意见与损失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间及该两项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最为关键,简单以鉴代审,往往容易扩大损失认定,对被告人的处罚难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处罚原则。审理该类案件,应当依法对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在全面细致甄别、比对原始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2018年6月19日)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终361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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