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甲、詹某乙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认定未成年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应当特别慎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79-021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未成年人/恶势力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詹某甲(时年16岁)伙同被告人詹某乙(时年15岁)、詹某丙(时年14岁)、詹某丁(时年15岁)、刘某旭(时年18岁)、詹某俊(时年20岁)、邱某某(时年14岁)等人,在广东省饶平县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9起,致1人轻伤、9人轻微伤。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詹某甲先后9次分别伙同被告人詹某俊、刘某旭及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等人,在饶平县持木棍、钢管、U型锁、伸缩棍、砖块、石头、西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詹某戊(时年16岁)、张某甲(时年16岁)、张某乙(时年15岁)等10余人,致1人轻伤、9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价值2 830元。其中,詹某俊参与1起,致2人轻微伤;刘某旭参与3起,致1人轻伤、4人轻微伤。
2.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丁发现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时年15岁)在微信里聊天,遂产生报复张某丙的想法,并与詹某乙、詹某甲、詹某丙合谋殴打张某丙。詹某丁让邱某某诱骗张某丙到饶平县新丰镇,其间詹某丁临时有事离开。张某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丁(殁年14岁)到达新丰镇某某戏院后,詹某乙持水管及西瓜刀、詹某甲持钢管、詹某丙持水管对二被害人进行砍打,致张某丁被利器伤致胸部脏器破损大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丙构成轻微伤。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以(2020)粤5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余被告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五年不等。宣判后,詹某甲、詹某乙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以(2021)粤刑终3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等人的行为构成恶势力犯罪。对此,公诉机关指控詹某甲、詹某乙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法院未予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成员年龄及人员组成看,纠集者、其他重要成员均系未成年人,且其中四名被告人未满16岁,两名被告人还是在校学生。多起寻衅滋事事实中,除詹某甲、詹某俊、刘某旭外,其余多名参与人均因未满16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詹某俊、刘某旭虽系成年被告人,但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起数较少,也未参与之后的故意伤害犯罪。
第二,从违法犯罪方式和行为表现看,涉案被告人及其他共同参与人多为同村、同学关系,并非为违法犯罪而有意纠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而且,本案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象均为邻镇同龄人,范围相对特定;违法犯罪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手段相对简单;动机仅为逞强斗狠,犯意相对单纯,不具备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
第三,从刑事政策和办案效果看,涉案被告人年龄均较小,正处于青春期、叛逆期,心智尚未成熟,处理时应予充分考虑,准确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认定未成年人构成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裁判要旨
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成员的违法犯罪团伙,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应综合考虑该团伙成员的身份、年龄、组织形式、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特征、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准确贯彻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刑事法律政策,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严格把握恶势力犯罪的适用条件,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93条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终342号刑事裁定(202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