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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罗某昌妨害安全驾驶案-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4   阅读:

罗某昌妨害安全驾驶案-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056-002

关键词

刑事/妨害安全驾驶罪/严重危险状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昌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往罗冲围方向夜76路公交车上,与驾驶员邓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当车行驶至白云区广从一路东平地铁站附近时,罗某昌翻过驾驶室的安全防护门,用手中的购物袋击打邓某某。邓某某随即停车报警。罗某昌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1)粤0111刑初7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昌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罗某昌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昌无视国家法律,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罗某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判断其是否造成法定的严重危险状态,应当结合案发时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数量、妨害行为方式、暴力程度、行驶环境及速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准确定性。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发生类法定的严重后果,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没有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不构成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视其具体情节处理,对于已危及公共安全的,以 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二第1款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刑初772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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