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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范某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4   阅读:

范某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222-002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公司化运作/犯罪集团/刑事责任区分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被告人范某榔与“海哥”(另案处理)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某某大厦接手管理某盛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9月起,范某榔与“台北哥”(另案处理)共同管理某盛公司,继续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某盛公司以电话推销茶叶为名,先后纠集40余名台湾地区居民和40余名内地女子,并将上述人员分成A、B、C三组,在某某大厦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范某榔为某盛公司负责人,管理公司日常运作;被告人陈某达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公司日常开支和A组的薪金发放;被告人简某助负责公司资料的收集、整理、派发以及查看外围监控录像。范某榔等人从台湾地区不法分子处购得大量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由简某助整理打印后分发给各组人员。黄某梅等被告人冒充台湾地区某医院护士,按照简某助提供的信息资料拨打电话,告知被害人有人冒用其身份在医院办理保险等业务。取得被害人的初步信任后即提出可帮助报警。随后假扮巡警、警员的郭某航、钟某伦等被告人在电话中称有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开立了涉嫌洗钱及诈骗的账户,需交警察队长处理。假扮警察队长的谢某融等被告人则声称被害人的合法账户即将被冻结,要求被害人积极配合检察官的调查,否则可能被收押。待被害人相信上述虚构的事实后,王某权等被告人即以检察官的身份要求被害人将账户中的资金提出,交由司法机关保管,待查明真相后返还。被害人接受该建议后,王某权等人便要求被害人将提出的现金交给冒充司法工作人员的当地不法分子或者汇入指定账户。为避免被害人怀疑,范某榔等人在收到被害人交来的钱款后,制作相应的虚假司法文书,通过当地不法分子送交被害人,并在某盛公司设置电话查询系统,供被害人电话查询存款情况。范某榔等43名被告人使用上述诈骗方式,先后骗取19名台湾地区被害人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768.0225万元。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榔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三、被告人简某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余40名被告人判刑情况略)。宣判后,范某榔等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榔等4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构成共同犯罪。范某榔系某盛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存在三组成员相互配合并诈骗成功的情况,各组成员之间共享诈骗利益。某盛公司在实施诈骗时实行统一管理,成员间穿插配合,分享利益,所有成员均应对某盛公司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榔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某达、简某助等1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伦等31名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黄某梅等6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行为人的入职时间、职务、职权、是否参与决策和管理、具体行为、影响力、获利情况等综合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罪责等,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准确适用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20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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