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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杨某、石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5   阅读:

杨某、石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025-001

关键词

刑事/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暴力手段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石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白云区、花都区等地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在其实施部分犯罪时,还持铁水管拦截、殴打和控制途经现场的群众。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不仅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还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使之不敢反抗、报警,并强行劫取剪下的电缆,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遵循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相关被告人实施的该二起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石某等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8人及苏某还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遂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提出上诉,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威吓、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便于盗窃电缆,其行为属于“牵连犯”而非“法条竞合犯”;(2)抢劫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认为抢劫罪重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3)石某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等人虽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但殴打、威胁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使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并非为占有过往群众的随身财物,客观上也只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过往群众并非被剪电缆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故石某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九项中对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诉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其他被告人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各被告人长期以盗剪电缆为生,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他们一般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剪电缆,但当有群众从案发现场附近经过时,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即持凶器控制过往群众,若遇反抗,则殴打反抗者。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占有过往群众的财物。客观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众的财物;同时,本案中的过往群众也非被剪电缆的所有人或守护人,也无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或行为。各被告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其目的行为,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非抢劫罪。

裁判要旨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使之产生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相对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包括人。“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即被害人,常态表现的是针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在盗窃现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和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也可以实现暴力劫财的效果,符合刑法有关以抢劫定罪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9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2007年10月24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少刑终字第201号刑事判决(200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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