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非法拘禁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把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186-003
关键词
刑事/非法拘禁罪/没收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相当性原则
基本案情
同案人郑某升因投注“六合彩”而与被害人王某霞发生债务纠纷。2018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UXXXXX的日产天籁小汽车,搭载郑某升等共同犯罪人(均另案处理)到饶平县汫洲镇某KTV前,强行将王某霞带上车,然后将王某霞载至饶平县黄冈镇大澳村委会门前。其间,康某及同案人对王某霞实施殴打,致其受轻微伤。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粤51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粤UXXXXX的日产天籁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康某以其汽车不应被没收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粤51刑终75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51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51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粤UXXXXX的日产天籁小汽车一辆发还给上诉人康某。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康某的粤UXXXXX日产天籁小汽车系康某用于日常生活和工作,该车虽然客观上对案件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由于该车并非为犯罪目的而准备的,因此不应该没收的意见,经查,首先,康某平时主要将该车用于日常生产生活,本次作案只是应同案人之邀,偶尔将该车用于非法拘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专门或主要用于非法拘禁犯罪的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长期或多次被用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即该车不是专门为犯罪而准备和使用的,该车与非法拘禁犯罪间不存在经常性联系或密切联系;其次,本案是轻罪案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果对康某所有的价值巨大、偶尔用于非法拘禁的汽车予以没收,有违立法本意,也显失公平、公正。因此,从相当性原则考虑,原审判决将随案移送的粤UXXXXX日产天籁小汽车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故该意见予以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行为人直接且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之本人财物。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不能因为行为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大宗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
一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51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11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1刑终75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