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危险驾驶案-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055-005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无证驾驶/摩托车/从旧兼从轻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6日21时36分,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环城路进城东路南118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查询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彭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公安机关对彭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粤0117刑初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所驾机动车类型为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150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给予一千元罚款,法院量刑时未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未因此增加罚金数额,故不予折抵罚金。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7刑初92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