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055-006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再犯/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7日3时23分许,被告人饶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出某某路东54米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饶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同日,饶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23年11月1日1时52分许,被告人饶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百合路某某路西17米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饶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另查明,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饶某因醉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4)粤0106刑初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饶某五年内曾因醉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两次实施醉驾行为,且在前一次醉驾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第二次醉驾行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虽未造成交通事故,但对公共安全已形成现实威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也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在对其判处实刑的同时,还应在具体刑期、罚金数额上体现严惩。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对于严重醉驾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惩治,对已经发生实际损害后果、醉驾行为危险性大、主观恶性大、对公共安全形成严重威胁的醉驾行为从严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2条、第10条、第1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