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2-017-001
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驾车冲撞/致人死亡/逃逸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春醉酒后驾驶小轿车从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返回广东省清远市。陈某春驾车行驶至四会市龙甫镇S118线红光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文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严重后果。陈某春没有停车查看,而是驾车潜逃,行驶大约四百多米后,又与丁某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祥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丁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春仍然没有停车及报警,继续驾车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方向逃逸。3月7日凌晨0时许,陈某春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六和路段时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春血液乙醇含量为238.4mg/l00ml;被害人叶某文损伤属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系因颅脑、颈椎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致大出血死亡;被害人丁某祥损伤也属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系因颅脑合并颈椎损伤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粤12刑初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粤刑终10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以下简称《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陈某春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从四会市回清远。在与被害人叶某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文当场死亡)后,没有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潜逃,前行驶约四百多米后,再次与被害人丁某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陈某春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第二,在案证据证实,陈某春发生第一起事故后,仍以较快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驶,再次看到前方有正在行驶的电动车,亦没有避让,而是加大油门企图超车,造成第二起事故,并最终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意见》规定的“驾车冲撞”情形,后果亦属于造成重大伤亡,故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粤12刑初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粤刑终10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冲撞又造成了重大伤亡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6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9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第1条】
一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2刑初18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6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刑终1098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