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博诈骗案-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22-013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共同犯罪/从犯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下旬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邱某博为非法获利,伙同邱某炫(另案处理)在邱某炫位于广东省阳西县的家中以及邱某炫家附近架设远程通讯设备,为上线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邱某博负责提供自己名下的手机卡用于架设远程通讯设备,邱某炫负责提供两台手机用于架设远程通讯设备并拨打上线诈骗分子提供的诈骗电话。邱某博、邱某炫通过将一台手机的QQ与上线诈骗分子的QQ进行语音通话并打开外放,另外一台手机拨打上线诈骗分子提供的国内群众的手机号码后开免提的方式架设远程通讯设备,然后由上线诈骗分子实施诈骗。在诈骗分子与被诈骗群众通话时,邱某博、邱某炫可以听到诈骗分子与被诈骗群众的通话内容。二人通过手机卡架设远程通讯设备为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导致被害人唐某、李某莹被诈骗,两人被诈骗的金额达人民币607008元。经查,邱某博伙同邱某炫共计拨打了1220个诈骗电话,二人分别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和1000余元。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粤172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邱某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三、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由阳西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某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上线诈骗分子架设远程通讯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邱某博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邱某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邱某博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区分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信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三是“情节严重”。从主观方面看,帮信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至于上游犯罪具体是诈骗、赌博还是其他网络犯罪,则不需要具体知悉。
对于诈骗罪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伪基站”设备、通讯传说等技术支持等服务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博明知上线诈骗分子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予以帮助,客观上为上线诈骗分子架设远程通讯设备,拨打诈骗电话,是上线诈骗分子能够诈骗成功的一个必要环节,在诈骗中起到重要作用,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87条之二第一款
一审: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3)粤172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