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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欧某辉、张某妹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6   阅读:

欧某辉、张某妹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156-001

关键词

刑事/假冒注册商标罪/制造/销售/非法经营数额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欧某辉、张某妹夫妻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多种品牌的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广州市某龙服装城发展非洲客户,并应非洲客户的要求生产假冒多种品牌商标的休闲裤,每条假冒商标的休闲裤的销售价格在30元至39元不等。欧某辉负责采购,张某妹负责对接非洲客户接订单以及收货款、支出成本及派发生产。张某妹、欧某辉共接单生产销售约205.9659万条假冒商标的休闲裤,非法经营数额为6178.977万元,获利100.6583万元。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2)粤1702刑初6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欧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欧某辉、张某妹违法所得100.6583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欧某辉、张某妹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粤17刑终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工厂在案发期间主要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裤,已销售的部分休闲裤未经授权使用了由欧某辉统一采购的虚假涉案商标,应认定已销售部分与扣押在案的休闲裤及吊牌、标签纸的商标标识相同。被告人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部分属于本案的犯罪对象,应计入犯罪数额。此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发货数量也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扣押的张某妹账本记录有已销售以及尚未发货的休闲裤订单数据,该数据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裁床单、收货单、出货单账本等证据予以印证,而按照标记已发货的数量进行认定又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本案应依据张某妹账本中订单数据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根据订单账本记录情况,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还应扣除未经授权以及未经证实属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数额。此外,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数量虽然应当计入经营数额,但是该数量已包含在账本记录的数量之中,不予重复计算。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包括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尚未发货部分的货值金额也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

一审: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702刑初648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27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7刑终111号刑事裁定(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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