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春等16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71-001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
基本案情
2013年起,被告人陈某春通过对外发放高利贷获利。2015年11月,陈某春和被告人刘某滔合伙投资成立贸易公司,陈某标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年中,刘某滔退出该公司经营。
被告人陈某春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放月利率在5%-10%不等的高利贷,只需欠款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住址,无需任何抵押担保。欠款人在借据上写下借款金额高于欠款人实际取得借款金额,并扣除首月利息和相关费用。放款时还威胁欠款人,如不准时还款,则按借据记载借款金额收取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为能得到更多的资本去高利放贷,陈某春除了自筹资本外,还通过其女朋友张某兰向银行贷款用于高利放贷给他人;通过刘某滔等人处借款用于高利放贷给他人。
2016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春陆续认识被告人林某伟、欧某棋、黄某源等人。由于部分对外发放的高利贷未能收回,陈某春纠集林某伟、欧某棋、黄某源等人,以成功回收债款的部分金额(约三成)作为提成,采取泼油漆、砸玻璃、威胁、恐吓、哄闹及滋扰等方式讨债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欠款人因被威胁恐吓暴力讨债而有家不能回,有的甚至逃离广东省阳江市。
在暴力讨债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伟纠集被告人曾某铺等人,欧某棋纠集被告人欧某诚、盘某棠、盘某记、梁某、梁某华、邝某允(后二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曾某洋、梁某宁、陈某珠(三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黄某源纠集被告人项某程、陈某航、陈某飞(后二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共同参与以暴力讨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陈某春为组织成员欧某棋安排出租屋等住宿落脚点,并安排组织成员吃喝。为确保实施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威胁力,林某伟、欧某棋、黄某源等平时准备了刀具等作案工具。刘某滔明知陈某春对外发放高利贷,并纠集人员暴力讨债获利,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借款给陈其春,并从中赚取利息。刘某滔部分对外借款未能收回,亦通过陈某春纠集的人员暴力讨债。陈某春还利用组织暴力为他人收取债务。
从2016年底起至案发前,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某春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陈某春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欧某棋、林某伟、黄某源是重要成员,被告人欧某诚、盘某棠、梁某、盘某记、项某程、曾某铺、刘某滔及邝某允、陈某航、陈某飞、梁某华为一般成员。该组织成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实施多起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以陈某春为首的犯罪集团通过威胁、恐吓、哄闹及滋扰等方式,共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除了暴力讨债违法犯罪行为,陈某春还为他人相约打架,组织欧某棋、黄某源等多名组织成员开多台车辆、携带工具进行斗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的判决略。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春、欧某棋、林某伟、项某程、梁某、曾某铺、盘某棠、欧某诚、盘某记、何某铸、林某博、杨某双、谭某富等13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17刑终29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春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欧某棋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被告人林某伟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被告人项某程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五项对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项对被告人曾某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七项对被告人盘某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八项对被告人欧某诚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九项对被告人盘某记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十项对被告人刘某滔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十一项至第十八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第二项至十项分别对被告人欧某棋、林某伟、项某程、梁某、曾某铺、盘某棠、欧某诚、盘某记、刘某滔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其余判项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导致区域或者行业内公众对该组织形成了心理畏惧,该组织已经公然与主流秩序形成了对抗,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只需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程度。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具有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他成员三个层级,而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结构比较松散,内部成员的地位相对不固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春、欧某棋、林某伟、黄某源等人虽然形成了人数众多,组织结构和成员较为稳定,以实现犯罪为主要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犯罪组织,但是因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及危害性特征均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组织特征。从犯罪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无到有,一般经历发起、创建到发展、壮大的过程,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春供述其于2016年11月或12月认识欧某棋他们。被告人林某伟供述其于2016年10月左右认识陈某春,2017年1月份开始帮其收数。欧某棋多次供述其通过林某伟介绍认识陈某春。黄某源供述其于2017年春节前两三个月通过林某伟和欧某棋认识陈某春。冯某龙、陈某珠供述认识陈某春的时间均在2016年10月之后。上述被告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证实欧某棋、林某伟、黄某源、陈某珠、冯某龙等人认识陈某春的时间均在2016年10月之后。而且,陈某春伙同欧某棋、林某伟、黄某源等人实施的组织犯罪时间较早的是许某常、郑某欣被寻衅滋事案,均在2016年12月。因此,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陈某春为首要分子的犯罪组织于2016年12月开始实施有关犯罪行为,直至2017年4月案发,时间仅为5个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犯罪组织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创建和发展过程。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强化组织违法犯罪能力,一般会有一些纪律、规约,以口头、书面、行为习惯等不同的方式出现,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纪律规约时,既有惩罚行为又有奖励行为。本案中,仅被告人欧家棋供述其不准手下一帮人吸毒,此外并没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组织纪律或活动规约。其为保障成员战斗力而规定其成员不准吸毒等表面上不违反法律、道德要求的规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证明力有限。
二、经济特征。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犯罪组织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经济特征主要考察上诉人陈某春放贷及利息收取情况、陈某春通过放贷获利是否用于维持组织日常开销及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从陈某春、林某伟、刘某滔、张某兰处缴获的借据、账单25份,金额共1385500元。其中,借款人为沙某春的借据3张,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6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2日,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借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组织存在紧密关联。此外,最主要是从陈某春处缴获的自行记录的账单5份(浅黄色2张,白色3张),总额约1230500元。该账单为陈某春自行书写,账单仅记载借出金额和利息,借款的具体时间、还款时间和获利情况不明,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三、危害性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春与欧某棋、林某伟、黄某源等人认识的时间在2016年年底,所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集中发生于2016年12年至2017年4月中旬,其中10起寻衅滋事均针对特定的欠款人及部分家属,侵害对象特定有限,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因此,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陈某春为首的犯罪组织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人员、单位、组织形成长期、持续的控制和影响,在控制和影响的长期性、广泛性、严重性等方面与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还有明显差距,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建立非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春、欧某棋、林某伟、黄某源等犯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当,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适当的。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主要是:(1)组织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需要经过较长的发展壮大,通常具有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他成员三个层级;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2)经济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关于经济特征方面的明确要求。(3)对社会的控制和影响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不特定多人实施大量违法犯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恶势力犯罪集团则尚不足以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仅仅是局部和低程度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92条、第293条
一审: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27日)
二审: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刑终299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