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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卢某某故意杀人案-主动报案与自动投案的界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0   阅读:

卢某某故意杀人案-主动报案与自动投案的界分 

2024-03-1-177-001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首 自动投案 主动报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住处与被害人罗某某喝酒期间 ,因借款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卢某某使用铁锤锤向被害人罗某某面部等  处,后又持菜刀劈砍被害人头颈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  符合被锐器作用于头颈部造成左颈内、外动脉及左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  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时及警察到场后均未如 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民警发现事态可疑,对其先行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后才 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粤01刑初14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  、罗某乙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8000元。宣判后,卢某某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粤刑终1147号刑事附带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本案中 ,被告人卢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行为实质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发生  ,与普通公民发现案发后的报案无异。警方虽然通过报警电话了解到有人死亡  的事实、可能发生刑事案件,但并未锁定犯罪嫌疑人是谁,故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  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2)被告人卢某某主观上缺乏自动投案的意愿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虽有报警行为,但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时,其谎称被害人  自杀身亡,卢某某的报警系为逃避侦查,掩盖自身犯罪的目的性更强,因而主  观上缺乏自动投案的意愿。(3)被告人卢某某并未在归案后的第一时间如实供 述,是在公安机关调查发现事态可疑,对其先行控制,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并综合案件情况 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作案后主动报警,但报警及民警到场处置时,均未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民警发现事态可疑而对行为人先行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32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2021年6月2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终1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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