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锋交通肇事案-“自首认罪”案件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054-005
关键词
刑事/交通肇事罪/自首认罪/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7日零时,一辆车牌号为粤K***的小轿车从广东省茂名市往高州市方向行驶,在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方向由被害人朱某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小轿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本案被告人余某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主动认罪。余某锋供述称,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其到高州某大酒店一楼大厅找朋友余某桂玩,在一楼大厅喝咖啡时,余某桂刚好去卫生间,他从桌上拿走余某桂的车钥匙,到停车场开走余某桂的小车,开车返回某大酒店时,在石仔岭大转盘处撞上摩托车,他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上午,家人劝其自首,他在家人及朋友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余某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粤K***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21时,公司将该车租给客户陈某使用。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锋无罪。宣判后,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9刑终1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证实所谓“犯罪各环节”的证据,要么存在矛盾,要么不足。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至二审终结前,没有提供充分并足以排除存在矛盾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锋有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某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某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作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综观全案证据,余某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某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被告人“自首认罪”,只是表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态度,并不代表案件事实一定是清楚的,证据一定是充分的。
2.虽然被告人“自首认罪”,也不能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要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运用多种方法,对全案证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化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1)在微观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判断;(2)在案件事实层面,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3)在宏观上,综合全案证据,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对整个指控证据体系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一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19日作出)。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17号刑事裁定(201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