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374-007
关键词
刑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主犯/帮助犯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明创建了“天下灵通”网站,后在此基础上又创建了“某心休闲论坛”网站,并限定只有注册成为会员才能浏览该网站的相关内容。为了增加会员数和网友的浏览点击数,“某心休闲论坛”网站上传了许多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图片、文章等信息。2009年8月,陈某明认为该网站的点击数、会员数量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遂决定收取广告费。陈某明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等进行联系,利用该网站为酒店桑拿部等色情场所进行宣传,内容包括色情服务的地点、图片等,每个场所收取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300元或每季度500-800元的费用。2009年8月至12月,陈某明利用该网站为20多家色情场所进行宣传,共收取约2.5万元广告费。被告人史某庆、盛某志起初只是“某心休闲论坛”网站的注册会员,后来为了获取权限以便浏览更多的淫秽图片和淫亵性文字内容信息,明知陈某明创建淫秽网站从中收取广告费牟利,还分别于2009年6月和11月向陈某明申请成为该网站的管理人员,其中史某庆申请为超级版主,盛某志申请为东莞版实习版主。史某庆、盛某志主要负责网站的管理、编辑和维护,特别是对描绘嫖娼过程过于简单的帖子或没有上传色情图片的帖子进行删除,对能详细描绘整个嫖娼过程并上传色情图片的帖子进行加分和回复,以便吸引更多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至本案案发,该网站的会员数达到70 968名。2009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通过电子数据远程勘查,发现了“某心休闲论坛”网站,提取涉嫌色情、淫秽性质的网站标题54个,其中图片431张、文章5篇,并抓获正在上网的陈某明、史某庆、盛某志。经鉴定,在所提取的431张图片、5篇文章中,有344张图片、5篇文章属淫秽物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史某庆、盛某志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陈某明创建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史某庆、盛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陈某明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明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电子数据远程勘查报告、从电脑中打印出的“开心休闲论坛”截图及陈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明的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关于陈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陈某明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史某庆、盛某志明知陈某明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与陈某明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陈某明创建网站并收取广告费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史某庆、盛某志提出其本人无牟利目的的辩解,经查,二人虽无为自己牟利的目的,但在明知陈某明创建淫秽网站从中收取广告费牟利的情况下,仍然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吸引更多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陈某明利用淫秽网站牟利起到了帮助作用,不影响共犯犯罪牟利目的的认定,故对于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明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庆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三、被告人盛某志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明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陈某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实践中重复注册的现象较多,原审判决认定70 892名注册会员的数量过多;陈某明系2009年8月才开始收取广告费,只应计算此后注册的会员数量。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明、史某庆、盛某志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陈某明及辩护人所提认定注册会员过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也不足以影响本案的量刑,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明及辩护人所提陈某明牟利前的注册会员数不应计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因全部会员均可浏览该淫秽网站,陈某明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信息的犯罪行为足以影响所有注册会员,因此,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史某庆、盛某志明知陈某明创建淫秽网站从中收取广告费牟利,为了获得权限以便浏览更多的淫秽信息,从“某心休闲论坛”网站普通的注册会员申请成为管理人员。二被告人共同对该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其中史某庆申请为超级版主,盛某志申请为东莞版实习版主。史迎庆、盛家志对网站中描绘嫖娼过程过于简单的帖子或没有上传色情图片的帖子进行删除,而对详细描绘整个嫖娼过程并上传色情图片的帖子进行加分和回复。二被告人虽然主观上意识到其管理、编辑行为必然会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大大提升网站的“人气”,对陈某明利用网站牟利的行为起到积极帮助作用,但是仍积极申请成为网站管理人员,对淫秽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同时,陈某明也明知史某庆、盛某志的管理行为对其行为会起到帮助作用,而接受二被告人的申请,同意其参加网站管理、编辑和维护。可见,史某庆、盛某志与陈某明属于共同犯罪,史迎庆、盛家志的行为完全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系从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2010年4月26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