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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黄耀某等29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追诉期限问题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2   阅读:

黄耀某等29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追诉期限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271-040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期限/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上世纪90年末以来,同案人梁某荣(另案处理)通过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一带为非作恶,成为当地有名的黑恶势力。自1999年开始,梁某荣通过招纳员工、收揽小弟、纠集同道等,建立起了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黄耀某、黄悦某、陈桂某、陈卫某、林卫某、蒋彭某及在逃的陈年某、梁育某等为积极参加者,包括被告人李文某、欧海某、欧达某、张西某等组成的骨干成员固定、层次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斗门区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长年盘踞在斗门区,并勾结当地多名干部作为保护伞,长期经营海域养殖、开挖山体、填土作业等行业,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非法采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洗钱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非法财富,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2000-2002年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荣为打压竞争对手,树立非法权威,指令被告人陈桂某纠集并豢养被告人林卫某、李文某、欧海某、欧达某、张西某、黄亚某、巴群某、荆某、黄建某、张瑞某、林文某、林海某等12人作打手,实施了4起故意伤害犯罪行为。

为了恐吓渔民,达到垄断海域养殖目的,2000年1月11日20时许,由被告人梁某荣下令,陈桂某、林卫某组织6名打手在斗门县白蕉镇某某村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福砍致重伤。同年3月16日4时许,陈桂某、林卫某组织8名打手在斗门区南某村后山许某威暂住处将许某威等二人砍至轻伤。

为了报复不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斗门区凯某某KTV,2000年8月3日,林卫某等11名打手借故挑事与凯某某KTV保安持械打斗,致被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张四人轻微伤。

为了恐吓渔民,达到垄断珠海市白蕉镇鲈鱼生产经营的目的,2002年2月7日中午,陈桂某、林卫某组织5名打手在白蕉镇新沙村万通车行将被害人何某某砍至重伤。

(非法采矿、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洗钱犯罪事实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粤04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黄耀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陈桂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李文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人欧达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告人巴群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6.被告人欧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7.被告人张瑞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8.被告人黄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9.被告人林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0.被告人张西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11.被告人荆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12.被告人林文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黄耀某、陈桂某等23人提出上诉,被告人荆某等6人未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粤刑终13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荣通过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黄耀某、陈桂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部分中途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我国刑法将犯罪追诉期限区分为有追诉期限和不受追诉期限这两种情况。有追诉期限的,据法定最高刑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等,因此对一般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是十年,而司法实务中脱离组织超过十年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往往成为追诉障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97刑法将79刑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更改为“立案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以及被害人控告后应立案而未立案”两种情形,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及其盘踞地方行业的特征决定了,类似案件中属“立案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极少。同时,存续时间较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存在“保护伞”的情况,由于“保护伞”的介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况比较多见。那么,妥善理解运用“被害人控告后应立案而未立案”的规定,是类案中处理追诉期限问题的重要思路。

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和相关立法精神,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侦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对已脱离涉黑组织的成员,至被害人控告时未过追诉期限的,对其追诉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对认定是否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应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确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对非司法机关的信访等不应视为控告行为。首先,对被害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有确实证据尤其是控告时相应书证在案,仅依据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其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控告是指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向非司法机关的信访等行为,不符合控告的行为要件。同样,也只有向有法定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相应司法机关才有立案职责和权限。最后,虽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被害人向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控告人,但控告人仍应在被告知后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表达控告意愿,否则不应视为有效控告。

第二,控告必须明确提出组织具备涉黑性质、指向组织主要成员,尤其是应提供组织具备暴力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的线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告,相较对其他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控告存在一定特殊性。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及存续本就具有过程性,而提出控告的被害人一般涉及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中个别或部分犯罪,要求被害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具体犯罪事实和所有组织成员提出控告,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律精神。另一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指控也不应过于宽泛、扩大化解释,否则便虚化了诉讼期限规定的意义和价值。在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四个特征中,直接对被害人权益造成侵害罪的行为,往往体现在其暴力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当中,被害人对自身权益受侵害的事实提出控告,即能具体、直接的体现组织上述特征,而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也恰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早期形成的标志。同时,组织领导或核心成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的基础,控告组织主要成员是向司法机关有效揭露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要求。

第三,确有证据线索反映当时组织具备一定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是否应立案而未立案,应审查控告是否达到公安机关应予立案的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予立案。正如前述观点,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形成的重要显性标志,如有证据线索反映控告时组织具有一定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性特征,从实践角度,可以认为达到了确有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如公安机关仍不予立案,则属于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就受理案件、是否立案作出决定,并制作相应法律文件的,一律应视为未予立案。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荣涉黑组织于2000年至2002年组织实施了4起故意伤害案,该组织“黑白通吃”恶名远扬,群众敢怒不敢言,执法人员不敢真正执法。被害人何某某是珠海市斗门区的鲈鱼商贩,因不满梁某荣涉黑组织垄断当地冰鲜鲈鱼市场,自行收鱼并在斗门区水产流通大会上发言质疑垄断,遂于2002年1月被该组织暴力报复,几乎丧命。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故意伤害案侦查。被害人控告其被故意伤害的原因是梁某荣手下要垄断冰鲜鲈鱼市场,其因提异议而被报复,还控告该组织垄断海鲜交易市场、有多名手下经常“打打杀杀”、外地运货司机因斗门的“黑社会”太恶不敢来拉鱼等。从被害人控告内容来看,控告已经明确指出梁某荣组织涉黑,其控告要求追究该涉黑组织的刑事责任,并非仅控告故意伤害犯罪。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何某某在追诉期限内对梁某荣涉黑组织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故对该涉黑组织追诉不受诉讼期限限制,对案发时该涉黑组织全部成员的追诉亦不受诉讼期限限制。部分组织成员虽于2001-2002年间陆续脱离该涉黑组织,但至被害人控告时未过追诉期限,对该部分成员追诉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裁判要旨

确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该控告明确提出组织具备涉黑性质、指向组织主要成员,且有证据线索反映当时该组织一定程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88条、第89条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刑初62号刑事判决(2020年10月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3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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