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侮辱案-网络侮辱致人自杀死亡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96-002
关键词
刑事/侮辱罪/诽谤罪/致人自杀/危害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徐某在广东省陆丰市其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跳水自杀。案发后,蔡某某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蔡某某父母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人民币12万元,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案发后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1.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
2.对于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整体分析,予以综合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
一审: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2014年6月20日)
二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201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