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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郭某尧等组织考试作弊案-共同犯罪中实施关键和不可替代行为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5   阅读:

郭某尧等组织考试作弊案-共同犯罪中实施关键和不可替代行为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248-001

关键词

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作弊器材/共同犯罪/主要作用/主犯/从犯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郭某尧、王某豪合谋组建作弊团队帮助考生通过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的科目一、科目四等项目。郭某尧负责安排、指挥、联系各团队成员,其通过任驾校教练的被告人岑某华等人招揽需要作弊的考生,收集完作弊考生信息后把名单发到一个名为“事密达”的软件聊天群,被告人王某豪等人根据该群名单,在考试之前帮郭某尧指定的考生穿戴作弊器材(包括微型摄像头、通讯设备等),随后伙同负责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考场安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仪、黄某杏、黄某杰,在安检时允许指定的作弊考生携带作弊器材进入考场,考生通过微型摄像头将考题实时传输到后台,考场外负责做题的王某豪等人通过通讯设备将答案传给考场内的作弊考生。至案发时,郭某尧多次组织作弊,共帮助120名考生实施作弊行为,获利9万元;黄某仪获利约16万元,黄某杏获利约16.5万元,黄某杰获利4.78万元;其他被告人获利数千元至2万余元不等。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以(2022)粤0605刑初9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尧、王某豪、黄某仪、黄某杏、黄某杰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均系主犯,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宣判后,郭某尧、黄某仪、黄某杏、黄某杰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以(2022)粤06刑终499号之一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尧、王某豪、黄某仪、黄某杏、黄某杰等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郭某尧、王某豪、黄某仪、黄某杏、黄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岑某华等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案属于有组织的团伙作弊,已形成招揽考生、提供作弊器材、考场安检放行、做题传答案的明确分工,考场安检作为其中一环,直接关系到考生携带的互联网无线作弊器材能否顺利进入考场,黄某仪、黄某杏、黄某杰三人作为考试工作人员收钱放行的做法,为考生携带作弊器材进入考场提供了方便,试题和答案因此得以在考场内外顺利传递,加大了考试组织者发现作弊行为的难度。郭某尧教唆、利诱考试工作人员并参与了多个环节,黄某仪、黄某杏、黄某杰作为考试工作人员违背其承担的职责,参与组织考试作弊,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败坏了社会风气,四人均不应认定为从犯,亦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考生能否携带作弊器材进入考场,是能否实现组织考试作弊的关键环节。考场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串通,故意让作弊的考生携带社会人员提供的作弊器材通过安检进入考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关键且不可替代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2条、第13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刑初968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0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刑终499号之一刑事裁定(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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