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案-认定是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应当严格把握证据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340-001
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宏通过其妻子江某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村6.6亩鱼塘进行养殖。2017年初,陈某宏允许被告人卢某泽将废品垃圾倾倒至上述鱼塘。此后,在卢某泽安排和陈某宏引领下,大量废渣、废液被运至鱼塘周边堆放或倾倒、填埋在鱼塘周边。佛山市南海区环保部门于2019年4月23日、7月18日、9月18日分别在鱼塘周边堆放的废渣和废液中采集样品多份。经鉴定,上述样品的主成分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中的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并支付鉴定费5.5万元。而后,有关部门处理、清理上述废渣、废液、污泥等,花费共计988940.5元,实际处置堆放在鱼塘周边地面的废渣、废液40.17吨,挖掘装袋鱼塘周边填埋的危险废物、装袋过程中携带少量泥土(主要成分为HW13有机树脂类的废物、废包装桶)共计69.03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以(2020)粤0605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以(2021)粤06刑终5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泽、陈某宏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3条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或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在案证据证明,实际处理的鱼塘边堆放的废渣、废液40.17吨是危险废物,鱼塘周边填埋的危险废物经挖掘装袋过程中携带了少量泥土,因未对上述泥土进行鉴别,无法反映携带的少量泥土属于危险废物,不宜将挖出的69.03吨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鱼塘内清理出的废渣、废液均属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环保部门支付的鉴定费5.5万元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范畴,认定卢某泽、陈某宏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本案无论危险废物数量,还是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均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标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办理污染环境案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慎查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准确、合理计算危险废物数量、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对于未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不能作为依据危险废物数量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条、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3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刑初427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0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刑终587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