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华、郭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220-007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被告人卜某华、郭某预谋到不久前认识的被害人游某某家中实施抢劫,卜某华提出抢劫后灭口,郭某表示反对。二人共同准备了绳索和胶带,于同年8月25日晚约游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山路吃饭,饭后二被告人以送游某某回家为由进入游某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在床上突然将游某某按倒,卜某华立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捆绑住游某某的手脚,并用胶带封住游某某的嘴。随后郭某在房内搜出现金200元和游某某在建设银行的存折1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卜某华威逼游某某说出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同日8时许,卜某华在房内看守游某某,郭某持存折和银行卡分别在自动取款机及银行柜台取款共计7 700元。之后郭某电话告知卜某华已取到存款的情况,并要求卜某华不要伤害游某某。卜某华因害怕罪行败露,决意杀死游,遂用枕头捂住游某某脸部,致游某某窒息死亡。随后卜某华清理现场,将捆绑游某某的绳索解开、封嘴的胶带撕下并放进口袋,离开现场时又将游某某的小灵通电话和200元现金劫走。卜某华和郭某在逃离南宁途中将作案用的塑料绳、胶带、存折和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并将抢来的赃款共同分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二人将小灵通电话销赃后得款100元,然后共同挥霍。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卜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宣判后,卜某华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维持第一审对卜某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卜某华在伙同他人预谋抢劫时,即萌生于抢劫后杀害被害人的念头,其在实际完成抢劫行为后,又为灭口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对其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从未与卜某华对抢劫后是否杀人灭口达成一致意见,且郭某对于卜某华杀人灭口的提议明确表示反对,并在外出取款期间再次向卜某华强调不要杀害游某某,其在主观上始终对游某某的死亡结果持明确的否定态度,故其与卜某华在故意杀人的环节上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此外,尽管郭某预先知晓卜某华意欲抢劫后杀人灭口,但卜某华系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独立实施了杀人行为,郭某完全没有参与实施,可谓对游某某的死亡不知情。卜某华的杀人行为系在超出共同抢劫故意之外独立实施的杀人行为,构成实行过限。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由行为的目的决定,并且不受起意时间的限定,也即无论行为人何时起意杀人,只要杀人行为是为排除障碍,实现抢劫财物目的的,则该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此故意杀人行为无须单独评价,仅定抢劫罪一罪即可;如果杀人行为系抢劫完成后为防止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则同样无论其杀人的故意于何时起意,仍应与抢劫行为分别评价,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63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12月2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20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