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明、吴某娣、李乙等拐卖儿童案-通过医护人员收买并贩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2
关键词
刑事/拐卖儿童罪/医护人员/承运服务/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03年3月17日间,被告人谢某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的成均、樟木等乡镇,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的大平山镇、龙安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等地,向当地的医护人员、农村接生员等人联系购买婴儿,先后向被告人杜某珍、黄某娟、王某新、王某英、吴某娣、梁某勤、卜某英、黎某兰、钟某、刘某新、唐某、李甲、黎某、陈某莲、黎某英及张某芬、何某礼(另案处理)收买婴儿45名,然后高价转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4月至2002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娣知道卖婴儿给谢某明有利可图,遂利用在某人民医院妇产科工作之便,以介绍收养为名,先后骗得产妇产下后不愿养的女婴6名,卖给谢某明,由谢某明转卖给他人。经谢某明安排,被告人李丙参与买卖婴儿3次、3名;邓某甲参与买卖婴儿4次、4名;邓某乙参与买卖婴儿3次、3名;邓某丙、许某光均参与买卖婴儿1次、1名。
2.2000年6月,被告人李甲任某人民医院妇产科负责人,被告人黎某任该科护士长。其间,被告人谢某明多次来到该妇产科,要求医护人员出卖婴儿给他。李甲对黎某说,不论是谁上班,发现有产妇产下女婴不愿养的,就打电话给谢某明来抱走婴儿,向谢某明收取“红包钱”,“红包钱”统一交由黎某管理,到月底再分发给科里的医护人员。后李甲和黎某把此决定告知科里的医护人员被告人陈某莲等人。同时,李甲见到吴某娣等人经常抱婴儿卖给谢某明赚钱,便与其母亲黎某英商量:如有产妇产下不愿养的女婴,就由其通知黎某英抱去卖给谢某明,赚到钱由黎某英用。黎某英表示同意。2001年10月至2003年1月,李甲先后三次通知黎某英,让黎某英到该医院抱走三名婴儿卖给谢某明。谢某明将婴儿转卖给他人。
3.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2月间,被告人崔某献、赵某亮、周某枚、葛某申、张某云、张某高等人将收买的婴儿携带到安徽省亳州市、河南省郑州市出卖给韩某松、张某法、夏某萍、李某聚(另案处理)等人。其中,崔某献拐卖儿童6次24名,致死1名。2003年3月9日至16日间,被告人徐某灵向谢某明收买3名女婴,被告人孙某荣、张某高分别向谢某明收买2名女婴,被告人崔某献、夏某民分别向谢某明收买1名女婴。
被告人崔某献、张某高、孙某荣、徐某灵、夏某民及被告人马某荣、刘某广购买婴儿后,欲携往外省出卖,崔某献提出将婴儿送到安徽亳州,可将婴儿卖给其,其联系买主。2003年3月17日上午,崔某献、张某高到玉林市火车站联系被告人李乙经营的开往安徽亳州的卧铺大客车(皖S-0***9),随后购买了安眠药准备给婴儿喂食。当日下午,崔某献、张某高给婴儿喂食了安眠药,各被告人将婴儿装入旅行袋,搭乘由崔某献租来的一辆出租面包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路段等候上客车。途中,马某荣携带的2名婴儿哭闹,崔某献即向张某高要来安眠药,与马某荣一起分别给该2名婴儿喂食了安眠药,婴儿很快就不哭了。崔某献用手机联系并告知客车车主被告人李乙其等车的地点。李乙明知上述被告人乘其客车是携带婴儿到外省出卖,仍然予以帮助,因害怕被公安机关缉查,李乙中途停车让上述被告人分批携带婴儿上车,还安排携带婴儿的被告人坐到车后面,以免公安人员一上车就查出来。当晚8时许,该客车行至宾阳县黎塘镇桂海高速公路王灵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截获,解救被拐卖的婴儿28名,其中被崔某献、马某荣喂食安眠药的1名婴儿在公安人员上车检查时已经死亡。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玉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明、崔某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吴某娣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刑情况从略)一审宣判后,谢某明等43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犯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马某荣、梁某勤、李某春、黎某分别改判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八年、三年;对其他被告人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核准被告人谢某明、崔某献死刑(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的案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死刑的适用。本案系建国以来罕见的特大贩婴案件,谢某明等50名被告人共拐卖婴儿118名,且致1名婴儿死亡,严重侵害了被拐婴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明以出卖为目的,组织其家庭成员在玉林市、钦州市大肆向医护人员、接生员、婴儿家属等收买、骗取婴儿后高价出卖,作案次数多,拐卖儿童多达45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对其判处死刑。
被告人崔某献拐卖儿童6次、24人,致死婴儿1名。崔某献低价购进婴儿,然后高价卖出,对病弱的女婴不要或“退货”,把婴儿用纸箱、旅行袋等装运,乘坐长途客车将婴儿贩卖到外省市;为防止婴儿啼哭,还给部分婴儿喂食安眠药。崔某献不仅自己贩卖婴儿,还主动联系安徽、河南等省的人贩子收买其和同案人携带的婴儿。在其中一起拐卖儿童犯罪中,主动向同案犯要安眠药,伙同被告人马某荣给婴儿喂食安眠药,致死1名婴儿。崔某献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
2.被告人吴某娣、李甲、黎某作为医护人员,将产妇不愿抚养的婴儿出卖给人贩子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案共有10余名医护人员参与买卖儿童,是一起典型的人贩子与部分医护人员(包括乡村接生人员)相勾结,贩卖儿童的特大案件。被告人吴某娣身为某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欺骗婴儿父母,表面上称为其介绍抚养,实际上却把婴儿卖给人贩子谢某明等人,违背了婴儿父母的真实意愿,明显具有出卖婴儿获利的目的,对其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吴某娣等人直接将其负责接生或护理的婴儿出卖给谢某明等人贩子,虽然只收取多则数百元、少则几十元的钱财,但钱财数额多少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其行为是单独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甲、黎某案发时分别任某人民医院妇产科负责人、护士长。谢某明多次到该妇产科,要求医护人员出卖婴儿给他。李甲、黎某通知其他医护人员,发现有产妇产下女婴不愿养的,就打电话给谢某明来抱走婴儿,向谢某明收取“红包钱”,统一分发给科里的医护人员。李甲等被告人身为医护人员,为非法敛财,置国家法律与医务人员职业伦理道德于不顾,集体或单独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出卖婴儿“非法创收”,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3.被告人李乙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等帮助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经查,李乙是皖S-0***9卧铺大客车的车主并负责售票,其经营的客车在一年前已经因涉嫌运输来历不明的婴儿被有关政府部门查处过,在李乙负责经营期间,崔某献等人贩子不止一次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乘坐其客车,携带婴儿到安徽亳州贩卖;因害怕被公安机关缉查,李乙中途停车让上述被告人分批携带婴儿上车,还安排携带婴儿的被告人坐到车后面,以免公安人员一上车就查出来;结合直接贩卖婴儿的被告人供述和客车司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乙明知上述被告人贩卖儿童,仍然向其提供乘运服务,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裁判要旨
1.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否判处死刑,需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拐卖人次、拐卖手段、被害人是否受到摧残、虐待及有无得到解救、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妇女、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等帮助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辩解不知情的,应根据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综合判断其辩解是否合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73号(2003年11月26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刑复字第1号(20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