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雄贩卖毒品案-对被告人辩称受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356-005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受人雇用/死刑政策/证据标准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雄在一饭店房间内分别以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庚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温某英贩卖2块海洛因。次日零时许,谢某庚、温某英携带各自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谢某庚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1 044克;从温某英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以(2011)北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雄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1)桂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雄死刑,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重要证明对象,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雄是否受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且有关情节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李某雄作案时年仅19岁,其本人没有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没有购入大量毒品的经济能力。李某雄无吸毒史,也没有毒品犯罪前科,从其年龄、阅历及社会关系来看,其缺乏从境内外联系大宗毒源的途径和能力。李某雄无法说清涉案毒品从何处购得,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的具体来源。其次,涉案巨额毒资及剩余毒品的去向不明。李某雄及谢某庚、温某英供述,本次交易的毒资达44万元,李某雄归案后公安人员仅从其身上查获4万余元现金,并没有查询其银行账户或对其住处进行搜查,而李某雄则始终交代涉案毒资已全部交给雇主,缴获的4万余元是其所得报酬。同时,李某雄及谢某庚供述交易后剩余2块海洛因,公安人员也未能从李某雄处查获剩余毒品,李某雄供称剩余毒品已交给雇主。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毒资和剩余毒品的下落。再次,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的事实不清。谢某庚、温某英均供称系受“高佬”雇用向李某雄购毒,“高佬”已事先与卖家谈妥购毒数量及交易价格,故二人均未再与李某雄商谈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但李某雄否认认识“高佬”,坚称系其雇主与买家商定毒品数量和价格,且其通话清单中也没有与“高佬”的通话记录。无证据证实李某雄与“高佬”事先商定毒品交易事宜,也无法查明系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毒品。上述情况表明,不能排除李某雄受人雇用参与贩卖毒品的可能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李某雄称此前因害怕家人遭到报复,没有如实供述毒品货主的真实身份,雇用其贩卖毒品的是“刘”姓(系化名)男子,当天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还有王某某(系化名),案发当天王某某曾在交易前到饭店房间给谢某庚送毒品样品,交易时在房间外等候并与其一起离开,并提供了刘、王二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线索。经查,刘某某、王某某确有其人,且均系涉毒人员;谢某庚供称,交易前确有另一名年轻男子到饭店房间送样品,交易后该男子与李某雄一起离开现场,温某英也供称另一名男子在交易前送来样品,虽因时间过长无法辨认,但印证了李某雄供述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情节。上述事实均影响到对李某雄是否受雇贩卖毒品,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其适用死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雄死刑。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中影响死刑适用的关键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201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