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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刘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强迫卖淫案-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7   阅读:

刘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强迫卖淫案-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69-001

关键词

刑事/强迫卖淫罪/暴力/胁迫/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预谋找女孩子到娱乐场合“坐台”谋利。后三人找了黄某某、朱某某(均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坐台”。因黄某某、朱某某“坐台”不成功,且二人与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融安县的日常开支均是刘某某支付,为此,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把刘某某已支出的费用全部算在黄某某和朱某某的身上,胁迫二人在融安县卖淫还钱给刘某某。后黄某某、朱某某在融安县卖淫被查处,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孔某某一起带黄某某、朱某某到浙江省杭州市“坐台”,二人又“坐台”不成功。因刘某某支付了本人及陈某甲、陈某乙、孔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融安县、杭州市的吃住行等开支约6万元,为此在杭州市,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要二人还这笔费用(其中黄某某写了一张4.5万元的欠条、朱某某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且均以欠陈某甲的名义写),以逼二人去卖淫还钱给刘某某。从杭州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后,刘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带黄某某、朱某某到柳城县沙埔镇、大埔镇及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等地卖淫,其间刘某某、陈某甲还安排陈某乙、孔某某带黄某某、朱某某去卖淫和看管黄某某、朱某某等。其中,孔某某带黄某某、朱某某去卖淫和看管黄某某、朱某某等一段时间后离开。黄某某、朱某某卖淫所得的收入除交给刘某某以冲抵欠款外,还用于二人与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日常吃住等开支。在卖淫期间,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孔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吃住行在一起,其中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对黄某某、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4年5月21日下午,黄某某、朱某某趁机逃跑,朱某某被刘某某等人抓回。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把朱某某拉到柳城县沙埔镇芭芒屯一果地以挖坑活埋方式威胁朱某某。后刘某某、陈某甲、孔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孔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孔某某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参与事前的预谋、事中的胁迫、安排以及事后的卖淫收入支配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陈某甲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刘某某。被告人孔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胁迫黄某某、朱某某卖淫,仍然听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的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自己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迫使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卖淫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相吻合。在案证据也表明,当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归还刘某某支出的费用后,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让被害人用卖淫收入归还债务,并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且该债务需要以高利贷来计算,被害人在未还清债务之前不许回家,其中朱某某如不按期还款需自砍手指一根。这足以使黄某某、朱某某产生惧怕心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机会呼救、报警却不呼救、报警”以及“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却不向公安机关求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此与黄某某、朱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关,不能以被害人未报警、未呼救为由,认定黄某某、朱某某系自愿卖淫。故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3项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201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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