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11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住处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7日11时许,莫某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廖某用于购买毒品,廖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并用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49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于2022年7月7日11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广场公厕附近交易。廖某拿到毒品后,在桂平市新华书店路口将毒品交给莫某,廖某从中获利10元。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位于桂平市西山一中附近的出租屋内扣押毒品可疑物共11包、电子秤1台、塑料管3条。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共84.86克。经鉴定,送检的第1、2、10、11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送检的第3至第9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桂0881刑初7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桂08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且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决。
裁判要旨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购进一定数量的毒品后,将部分毒品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小包毒品存放在住处,且旁边放置有电子秤等称量工具,客观上反映其进行出售包装处理,主观上反映其在为贩卖毒品作积极准备,结合被告人之前有售出过毒品的事实,故将在被告人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2)桂0881刑初788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16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8刑终62号刑事裁定(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