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逃离部队案-假期期满拒不返回部队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470-001
关键词
刑事/逃离部队罪/违反兵役法规/情节严重/拒不返回部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通过士官直招方式入伍,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士官学校选取为初级士官,授予武警下士警衔。2017年11月20日中午,由于张某某不服从时任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勤务中队二班副班长周某某的工作安排,二人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张某某称腰痛要求去医院检查,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安排人员带其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三○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由于对医院的诊断结果不满意,2017年12月12日,张某某及其父亲提出回河北省保定市进行检查治疗,向部队请假七天获得批准,时间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18日止。张某某于12月14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同月19日,张某某请假期满后没有按时归队。同月20日起在保定市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同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张某某请假期满之后,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指派干部通过电话、短信、邮寄信件等方式多次联系张某某及其父亲,告知逾假不归队的后果,希望张某某尽快归队,但张某某以继续留在保定市治疗和认为部队对事件的处理不公为由,不肯归队。后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先后三次派出干部前往保定市与张某某的家属沟通,劝说张某某返回部队,但张某某拒绝归队。直至201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然没有归队,逃离部队时间持续4个月22日。另查明,张某某与周某某打架事件发生以后,钦州市边防支队勤务中队对周某某给予了行政警告处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桂0702刑初24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离部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桂07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士官直招方式入伍,授予武警下士警衔,至被逮捕时属于军人,符合逃离部队罪的主体资格。张某某能主动报名参军,值得赞扬,但作为军人应严格遵守军规,遵守兵役法,有事请假,假满归队。张某某在部队与战士发生矛盾冲突被推打后,以要回老家河北保定市治疗为由,向部队请假七天,部队批准其七天假期,但在七天假期期满后没有办理续假的情况下不返回部队,且经部队多次派员劝返仍不返回部队,离开部队连续四个多月,属于逃离部队情节严重,构成逃离部队罪。根据《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张某某系广西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现役士官、武警下士,根据《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应当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违反兵役法规,在假期期满后拒不返回部队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逃离部队”。
2.对于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综合行为动机、逃离时间、逃离方式及造成影响等情节,作出准确认定。对于逃离部队时间较长,且经多次劝返仍不返回部队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5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刑初241号判决(2019年1月2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刑终73号裁定(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