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妨害公务案-被告人供述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233-002
关键词
刑事/妨害公务罪/自首/辩解/翻供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0日20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农某一、辅警农某二、唐某某等人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仕民岔路口路段执行交通整治任务,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丽川路新车站方向行驶至仕民路口路段时,发现有交警执勤查车,随即掉头往新车站方向逆向行驶以逃避检查,辅警唐某某、农某二在前方示意罗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罗某某拒不配合,驾驶二轮摩托车径直逃离现场过程中撞到试图拦载的辅警农某二,导致农某二倒地受伤,罗某某驾车倒地后随即起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辅警农某二的右眼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3年1月11日18时许,罗某某自动到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罗某某辩称没有看到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不知道是交警在路上执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桂1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桂14刑终20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3)桂1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设置有警示牌、三角反光路障锥的公安交通检查卡点,为逃避公安交通警察检查,不顾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及多名交通警察多次闪光示警,驾驶车辆三次加速绕行,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勤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案发时见到执法民警,但不否认逃避检查及在逃避过程中撞到执行公务民警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二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未认定罗某某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罗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正确,予以采纳。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2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3)桂1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4刑终206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