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审慎决定适用死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356-008
关键词
刑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毒品数量/从宽处罚情节/死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托与覃某如共谋贩毒,由黄某托联系毒品货源后运输至覃某如住处,后贩卖给覃某如介绍的毒品买家。同年5月1日,黄某托从上家处获得了海洛因。次日5时许,黄某托伙同被告人黄某强驾车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出发,运输海洛因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并安排被告人宁某振另驾车在前方探路。当日11时许,黄某托、黄某强和宁某振分别驾乘的车辆在柳州市静兰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从黄某托、黄某强驾乘的车内查获海洛因2 105.34克。随后,公安人员抓获覃某如,查获毒资592 1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以(2017)桂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覃某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宁某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黄某托、黄某强、宁某振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以(2018)桂刑终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刑事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2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审,依法改判黄某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黄某托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黄某托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 105.34克,数量大,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突出的主犯,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黄某托同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是,与同时期、同省份案件相比较,黄某托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相对并不突出,无证据或迹象显示黄某托系职业毒贩或大毒枭;二是,黄某托负责从上家购入海洛因后进行运输,覃某如负责联系将海洛因予以销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但在二人所处的毒品犯罪环节中责任有所分散;三是,黄某托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故对黄某托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被告人黄某托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本案上述具体事实、情节及黄某托认罪、悔罪的表现,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及广西高院重审,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全面考察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数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在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时,应当贯彻“少杀慎杀”政策,严格审慎适用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2018年6月19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刑终232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1日)
二审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261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