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伐林木案-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53-001
关键词
刑事/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法条竞合/既遂标准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黄某琳以某产林公司没有交地租为由,雇请陆某贤、黄某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太平镇某村委某村石古岭处砍伐某产林公司种植在该处的桉树并欲出卖。2019年6月17日,某产林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就巡查到该处发觉后,立即制止被告人黄某琳等人的行为。被告人黄某琳等人即停止砍伐,被砍伐的林木全部未运离现场。同月19日,被告人黄某琳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黄某琳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砍伐的桉树林面积0.23公顷,被砍伐桉树292棵,蓄积量29.18立方米。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桂072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桂07刑终29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的林木,面积达0.23公顷,蓄积量29.1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黄某琳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原判认定黄某琳盗伐林木罪属于犯罪未遂错误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经查,黄某琳已盗伐林木,虽然被砍伐的林木全部未运离现场,但由于其行为已侵害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犯罪既遂。该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判对黄某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黄某琳盗伐林木属于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黄某琳适用犯罪未遂的规定,予以处罚不当,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琳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偏轻,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某琳犯罪形态认定错误,量刑不当,依法改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盗伐林木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只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被盗伐,就已经侵害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即使被砍伐的林木全部未运离现场,应依法认定构成犯罪既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刑终293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