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忠抢劫案-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220-009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盗窃/转化型抢劫/抗拒抓捕/当场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梁某忠与陈某元(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工地内盗窃管扣。二人装好九袋塑料袋的管扣放在工地防护板洞口旁边时,被工地内的保安人员发现。梁某忠、陈某元从工地防护板洞口处爬出逃跑,被守候在洞外的季某平等人拦住。为了逃脱,梁某忠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尺刀将季某平腹部、胸部捅伤,致季某平左手上臂割裂伤,胸部划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桂0203刑初4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忠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使被害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无论梁某忠捅了几刀,其用刀捅伤被害人季某平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抗拒抓捕包括公安人员以及群众的抓捕扭送,本案中,梁某忠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卡尺刀将被害人季某平捅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对梁某忠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者群众的抓捕扭送,在案发现场的保安人员和群众等发现行为人正在盗窃财物,实施抓捕扭送,此时行为人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付诸暴力,属于暴力抗拒抓捕。“当场”,一般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刑初432号刑事判决(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