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2-025-001
关键词
刑事/贪污贿赂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发起人/犯罪主体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与张某立、郑某作为发起人商议购买一砖厂后改建自营,并定好投资比例、改建方案及发起人具体分工。陈某按照约定负责联系改建公司。在砖厂筹建过程中,陈某联系曹某,称可将窑炉交给曹某公司承建,并向曹某索要150万元,曹某表示同意。3月3日,双方签订代建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干价1280万元。曹某带队进场施工。在陆续收到工程款后,曹某分三次将150万元转入陈某妻子银行账户(后被转入陈某银行账户)。2020年12月24日,陈某被抓获归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桂07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桂07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是否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陈某作为砖厂发起人,参与改建方案的设定,按照分工负责找窑炉承建商,履行的是作为设立中企业发起人的职责,目的是使企业能够顺利成立并投产营业,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陈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桂07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桂07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在成立后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任职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等筹备人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