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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虎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8   阅读:

李某虎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043-002

关键词

刑事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爆炸物/二氧化碳发热管/行政犯 /主观犯意 

基本案情

蔡某建系二氧化碳致裂发热剂专利技术发明人。贵州某公司获蔡某建授权以该专利技术生产二氧化碳发热管,郑某轩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剑为郑某轩介绍客户。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虎通过微信联系马某剑购买二氧化碳发热管,马某剑向李某虎提供了贵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国家民爆质检中心及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不具备爆炸性的检测报告、国家化学制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摩擦及敏感度的检测报告等文件后,李某虎遂向贵州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70cm-32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共400根。同月25日,该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给李某虎。同月31日,该批二氧化碳发热管到达该县后,李某虎让员工领取并送至某石场用于其生产爆破作业。

2019年6月,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对向李某虎制售二氧化碳发热管的卖家郑某轩、 马某剑进行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李某虎涉案线索移送德保县公安局侦办。案发时,李某虎从郑某轩处所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已经使用完毕,公安机关没有扣押到李某虎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实物。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在侦办郑某轩、马某剑案件时,于2019年7月12日将在郑某轩工厂内查获和扣押的生产样本送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不同规格发热管样品中内含的白色粉末状物的主要成分均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均为爆炸物品,均是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

另查明,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另案被告人郑某轩、马某剑犯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5月19日,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裁定,准许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见《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043-0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桂10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李某虎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桂10刑终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虎及其妻子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桂10刑监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3)桂10刑再8号刑事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刑终197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虎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虎购入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前,已向贵州某公司索要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氧化碳致裂发热剂检测报告等,且其所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是卖家通过普通物流运输,足以使其相信该二氧化碳发热管是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合法物品,故其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李某虎购买二氧化碳发热管后进行了审慎管理,并全部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际造成危害。案发时二氧化碳发热管作为一种利用专利技术转化生产的新型技术产品并未被有关主管部门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未被归类为爆炸物。同时,出卖方所涉案件已作撤回起诉处理,故对李某虎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虎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关键之一是采信了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确定为爆炸物的鉴定意见。根据关联案件(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案件中郑某轩的供述,其将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内的粉末(又称二氧化碳气体相变活化剂、二氧化碳活化剂、混合药剂)委托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鉴定,显示活化剂不具有爆炸性,但该报告没有对活化剂样品进行成分检测。郑某轩又自行送上述粉末至深圳某检测检验技术公司作成分安全检测,但是只检测样品成分,不作是否具有爆炸性检测。立案后,惠水县公安局先后两次从扣押物品中取样送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活化剂都具有爆炸性。上述四份鉴定意见对郑某轩生产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内粉末成分认定不一致,且郑某轩生产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存在因时间及技术改进,有可能导致发热管中的粉末成分不一致的情形。李某虎从郑某轩处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在案发时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对涉案二氧化碳发热管中的粉末进行取样,无法确定其购买的发热管中的粉末成分与上述鉴定意见中何款样品相同。因此,对李某虎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中的粉末是否具有爆炸性存疑。此外,爆炸性是属性概念,具有爆炸性的物质并不等同于就是爆炸物,爆炸物应该是能够达到一定爆炸能量的爆炸性物质,即便鉴定粉末具有爆炸性,但也不能就此推定二氧化碳发热管属于爆炸物。综上,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信性。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对于案涉物品未被列入监管名录,购买者已从卖家获得有资质部门安全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且所购物品用于正常生产活动,并在使用过程中做到了审慎管理、安全使用的,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2009年修订)第1条、第2条、第9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16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刑终197号刑事裁定(2020年6月9日)

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0刑再8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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