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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9   阅读:

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77-008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非法证据排除/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裁判/疑罪从无

基本案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1年1月的某天上午,被害人符某父亲的水牛吃了被告人邢某的玉米苗,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因符某一直没有兑现赔偿,被告人邢某曾告诉被告人吴某要寻机报复符某。同年4月8日19时许,邢某、吴某从玉米地收工回家途中,邢某携带一支火药枪,再次伺机杀害符某。吴某驾驶摩托车载邢某经过某村“戈轮坡”往西约120米的小山坡时,邢某叫吴某停车,并告诉吴“在这里等我,我去打一个人”。之后,邢某携带火药枪跑到被害人符某家坡地小土路对面的灌木丛后守候符某。当符某骑一辆摩托车途经小土路拐弯处时,邢某朝符某背后开枪射击,后由吴某驾车载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符某系被枪击致左肺损伤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辩称其没有作案时间、作案能力和作案动机,因为牛吃玉米引发的矛盾已经得到有效化解。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引诱等非法手段所致,他没有杀害被害人符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枪支、火药、钢珠等作案工具没有找到,作案人穿的鞋和鞋印没有提取,被害人被害的确切时间无法确定,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系邢某打死了被害人,证明邢某到过现场、持枪打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吴某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应当予以排除;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二辩护人均提供了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具体线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邢某、吴某均表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首先对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系非法取得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2011年4月8日19时许,居住在某村的被害人符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其家附近的小土路时,被人用火药枪开枪击中死亡。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吴某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邢某、吴某无罪。公诉机关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裁判要旨

1.当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认定取证行为合法,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是否吻合,与提讯提解证登记的提讯时间、提解事由是否吻合,同步录录像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可能被剪辑等。

2.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无法审查的,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受到逼供、诱供可能的,应当对该部分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只需怀疑取证合法性,且该怀疑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即可,而无须证明其“确系非法”

3.被告人供述被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必须坚决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

一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裁定(20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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