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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邓某甲强奸案-强奸罪共同犯罪与轮奸的区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9   阅读:

邓某甲强奸案-强奸罪共同犯罪与轮奸的区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82-009

关键词

刑事/强奸罪/共同犯罪/轮奸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与被害人符某某(女)经网络相识,二人互生好感。同年8月5日1时许,符某某微信联系邓某甲聊天,2时许邓某甲回复称联系出租车到海南省儋州市接符某某到儋州市某某镇,符某某同意。邓某甲向同事邓某乙(另案处理)借款40元支付车费,并告知约了符某某,提议到宾馆开房,轮流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邓某乙同意。当日3时许,邓某甲与邓某乙到儋州市某酒店入住,邓某甲出去购买夜宵,邓某乙独自留在房内。3时46分许,符某某到酒店楼下后微信联系邓某甲,邓某甲微信告知邓某乙,让其将灯关掉、门打开。邓某乙将门虚掩后躲藏至进门第二张床与墙之间缝隙处,并微信告知邓某甲。3时51分许,邓某甲带符某某到房内,房内仅厕所开灯,邓某甲上床抱住符某某,被推开。邓某甲趁机将符某某内裤脱下,欲发生性关系,符某某用脚顶、手推均未果,便不再反抗,二人发生性关系。数分钟后,邓某甲欲再次发生性关系,符某某默认二人已系男女朋友,配合邓某甲再次发生性关系。接着,邓某甲用被子将符某某盖住,咳嗽示意邓某乙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邓某乙悄悄上床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符某某误认为是邓某甲,未反抗。后符某某发现对方不是邓某甲,起身寻找手机,欲报警离开。邓某甲让邓某乙拦住符某某,并威胁符某某,制止其报警。符某某寻机离开房间,拨打电话报警。当日15时许,邓某甲、邓某乙得知符某某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7日,邓某甲、邓某乙的亲属分别补偿符某某6000元、4800元,取得符某某谅解。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以(2023)琼 9003 刑初 4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如构成强奸罪,是否构成轮奸。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深夜自愿与邓某甲到宾馆房间,已预见到可能与邓某甲发生性关系,邓某甲第一次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虽用手推、脚顶,但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便未再有推阻行为,且在后续发生性关系时均予以配合,从整个过程及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分析,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邓某乙冒充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发现后逃出报警,反映出邓某乙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其行为构成强奸。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之后邓某乙的强奸行为创造了条件,且邓某甲提议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人事前就有通谋,故邓某甲是邓某乙强奸行为的共犯,构成强奸罪,但不构成轮奸。考虑邓某甲系未成年人,能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两名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轮奸。如果其中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则不构成轮奸情节,但其为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提供配合、帮助的,构成强奸共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7条、第25条、第67条

一审: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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