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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黄某等196名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准确认定重大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实现依法精准打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9   阅读:

黄某等196名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准确认定重大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实现依法精准打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271-028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认定/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罪名认定/死刑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基本案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公诉机关并指控其他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并非组织者、领导者;2009年6月14日发生打架斗殴全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末,黄某与其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已死亡)在其父黄某丙(时任海南省昌江县建委建安组组长)带领下,在昌江县逞强争霸、打架斗殴。90年代起,黄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等通过开设赌场、盗采铁矿,并拉拢恶势力、招揽社会闲散人员、组建打手队伍,增强经济实力和非法影响,逐步形成以黄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吴某、李某、符某等18人为骨干成员,以史某、陈某等40人为积极参加者,以王某、刘某等91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995年3月,黄某指使多人砍伤竞争对手,垄断昌江县地下赌场经营,确立了该组织在昌江县的强势地位。该组织崇尚暴力,非法持有多把枪支、砍刀等凶器,以某茶庄、某茶艺馆等为据点,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及违法活动,并控制当地赌场、混凝土、砂场、废品回收、啤酒销售、烟花爆竹、农贸市场、娱乐场所、土建工程、摩托车销售、典当行、驾校等行业,摄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达20余亿元,用于支持组织运行发展,并收买原昌江县公安局局长麦某等7人充当保护伞,在昌江县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90余起,致2人死亡、3人重伤、13人轻伤、5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等秩序。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1.组织成员赵某因琐事殴打组织成员李某等人,引起黄某的不满。黄某为维持组织稳定、维护自己的领导地位,起意教训赵某。2009年6月14日21时许,黄某得知李某再次被赵某殴打,立即带领钟某、符某、文某等人赶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查看李某伤情后大怒,要求符某、文某、钟某带人教训赵某,明确授意三人“爱怎么做就怎么做”。钟某、文某当场分别联系刘某、陈某召集人手。随后,符某、文某、钟某、等人召集大量成员持刀、棍、砖头等到达爱群路赵某家,与赵某一方的被害人林某甲(男,殁年24周岁)、江某、林某乙等人进行斗殴。打斗中,林某甲在爱群路巷口被砍倒当场死亡。陈某、王某等人从左侧巷口冲入,砍伤江某、周某后,陈某将赵某所持砍刀打掉,文某遂指挥陈某甲、陈某乙、郭某、史某等人持砍刀、铁棍追打赵某。此外,吴某甲等数十人到现场积极参与斗殴。经鉴定,林某甲系生前头部被钝器(如砖头类)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肢体所受到锐器(如砍刀类)砍击造成的血管、神经等断裂所致疼痛、失血性休克等综合性原因引起死亡;赵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江某头部、腰部、臀部和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周某左腕关节、左腋后损伤为轻伤。

(其他犯罪事实略。)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琼96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黄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黄某丙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琼刑终4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裁定核准对被告人黄某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80余起,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该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等,恣意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甚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对抗国家执法机关,行为极其嚣张,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13人轻伤,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致使当地百姓“闻黄色变”,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通过实施大量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盗窃国矿等犯罪活动,侵吞大量国有资产和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非法打击其他合法经营者,影响多个行业正常的准入、经营、竞争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达20余亿元,对昌江地区多个行业、领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该组织无视国家强制性法规及政令,长期非法采挖石矿、铁矿、砂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严重,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该组织腐蚀、拉拢多名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还利用组织的势力帮助他人获取更高的政治地位,行贿数额达2000余万元,利用“保护伞”的庇护,称霸一方近30年,实施多起重大犯罪活动均未被司法机关有效打击,四名组织、领导者始终未受到刑事追究,大量受害群众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检举、控告,严重破坏当地政府及司法机关公信力。该组织已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态环境以及政治秩序,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均应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多个组织者、领导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时间跨度长、规模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起、创建、重组等不同时期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对组织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被告人,均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存在多个组织者、领导者。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带领组织成员实施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姜贵苏重伤案,自此黄家垄断了昌江地区的地下赌场经营。后黄某利用家族通过开赌场取得的资金,有组织地窃取国有公司矿产,成立公司非法盗挖铁矿,以超低价格竞得国有水泥厂,非法开采砂、石,形成全产业链条,进一步攫取经济利益,并以安排进组织开办的赌场及其他经济实体工作、占股分红等为诱饵,笼络、招揽昌江地区原多股黑恶势力成员加入该组织。为维护组织的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黄某指使骨干成员等人招揽社会闲散人员,组建“打手队伍”。黄某为了树立其在组织中的绝对权威,组织实施了2009年聚众斗殴案致1人死亡、3人轻伤。黄某直接控制管理组织成立的公司,以非法收益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黄某还通过行贿等方式,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织关系网,为组织谋取更大经济利益,为组织成员开脱罪责。黄某为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最主要的作用,并实际控制、管理组织的运营,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认的、毋庸置疑的组织、领导者。

被告人黄某丙系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父亲,身为国家机关干部,却作风蛮横、崇尚暴力,从20世纪80年代末就放纵四子打架斗殴,与副县长家斗殴,逞强斗狠,并直接组织黄某甲等人殴打与其有工作矛盾的领导,造就黄氏家族在昌江县恶名初显,逐渐树立了黄氏家族在“县子弟帮”中的强势地位。在黄某甲从广东引进“跑马机”赌博设备后,黄某丙统筹管理,让具有大学学历且有公职身份的黄某丁接管赌场,扩大规模,为黄氏家族奠定非法经济基础,垄断昌江地下赌场后,树立了黄氏家族非法权威,涉黑组织因而形成。其后,黄某丙任涉黑公司董事长,持有53.83%的股份,实际控制该公司;为了非法控制昌江第三市场的运营,组织黄某、黄某乙等人带领组织成员上百人对抗公安、工商、法院等国家机关的联合执法活动,公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黄某丙对组织的发起、创建、发展、运行及部分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均起到了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对黄某、黄某乙、黄某甲等人的分工、矛盾起到协调、管理的职能,对该组织具有控制力和极大影响力,致使该组织存续、发展近30年,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被告人黄某乙作为黄某丙第四子,依仗其家族强势地位,多次参与或者组织打架斗殴,于1990年伙同他人持刀行凶致一死、一重伤,是该组织早期暴力性犯罪的代表人员,该案性质恶劣且指证黄某乙犯罪的证据充分,黄某乙却未被司法机关处理,更是为黄氏家族积累恶名,树立了极高的非法权威。黄某乙于1995年管理组织赌场并扩大规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原始资金积累起到重要作用,后期虽退出组织管理,但在组织成立的公司中仍然占有较大股份,坐享组织非法利益并进行挥霍。在组织中,一直有多个直接听命于黄某乙的下属,在组织中享有权威地位,并间接引发了该组织后期影响最大的犯罪活动2009年6月14日聚众斗殴案。黄某乙属于该组织创建阶段的“灵魂人物”,对于组织的创建和积累(暴力积累、非法影响力积累、非法经济利益积累)具有极强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被告人黄某甲作为黄某丙第三子,领导他人参与1994年致黄氏家族恶名远扬殴打事件,之后率先购置“跑马机”等赌博设备在昌江开设赌场,再按照黄某丙的指示将设备和经验传授给黄某乙、黄某,从而黄氏家族陆续在昌江地区开设多家赌场,为该组织的发起、创建提供了原始资金,也为该组织从“暴力型”向“牟利型”成功转型奠定基础。后来黄某甲虽未参与组织的管理、经营,仍然在组织成立的公司中占有股份,分享非法利益,并为实施组织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提供庇护,维护组织稳定,腐蚀、拉拢领导干部,为组织编织关系网,扩大组织的影响力。黄某甲对组织的成立起到关键作用,可以视为对组织的发起、成立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直接指使的2009年6月14日聚众斗殴案,造成1人死亡、3人轻伤,公诉机关以危害后果论指控为故意杀人罪,但法院根据犯罪构成论,依犯罪的具体情节来区分犯罪构成,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第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转化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聚众实施打击报复是以伤害立威为目的而非追求致人死亡;第二,本案还有多起命案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故意伤害一罪比定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数罪并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精准打击;第三,适用犯罪构成理论以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更能厘清哪些被告人适用转化原则,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仅黄某一人转化,也非全案转化,而是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的被告人才转化。其他一般参加者基于聚众斗殴的故意,只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不应当转化。组织、召集、指挥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分子,虽未直接实施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但其在组织、召集、指挥时对造成伤亡具有概括的故意,也应当依法进行转化,方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如何量刑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的量刑应当首先总体把握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劣程度;其次考虑该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造成的重大危害所起的作用;再次考虑该组织者、领导者本人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另外,还需考虑该组织者、领导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是否存在累犯、前科等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

本案中,黄某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犯罪集团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依法应当适用死刑。黄某乙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系犯罪集团中罪责较为突出的主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更为适当。虽然黄某乙所触犯罪名并非刑法中可以适用限制减刑的罪名,但其判处死缓的罪名故意伤害罪,属于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限制减刑的情形“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本案对黄某、黄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法判决,既体现了总体把握案件性质、恶劣程度,又依法做到了突出重点、区别对待,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裁判要旨

1.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存在多个组织者、领导者。对于时间跨度长、规模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起、创建、重组等不同时期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对组织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被告人,均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2.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死亡的,并非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分析其中犯罪构成、区别不同犯罪行为分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负主要责任,罪行极其严重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依法判处死刑或者死缓限制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292条

一审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刑初195、196、197、198号(2020年1月10日)

二审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刑终48、49、50、51号(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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