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055-047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取保候审/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沿国道225线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202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在361国道213公里 (邦溪路段)处被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4)琼9025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两次醉酒驾驶,虽然在第一次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但仅负次要责任,按照审判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刘某某第二次醉驾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两次醉驾仅间隔两个多月,主观恶性较深,故其虽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对其量刑时总体上应体现从严。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虽第一次醉驾行为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考虑其第一次醉驾被查获的情况,第二次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
一审: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5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