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048-003
关键词
刑事/非法持有枪支罪/邀约帮忙/非法持枪者共同犯罪/直接持有枪支/间接控制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朋友在四川成都发生纠纷,邀约韩某某(已判刑,曾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继续非法持有枪支)以及陈某、胡某某帮忙并告诉韩某某要带枪,韩某某遂将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上了叶某某驾驶的轿车。上车时叶某某要求韩某某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其不要去,被韩某某拒绝。该车应叶某某要求改由韩某某驾驶,途中接上受邀帮忙的陈某、胡某某后,四人一同从四川省仁寿县前往成都市。途经成雅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巡警盘查,韩某某、叶某某被当场抓获,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被缴获。经鉴定,所缴两支手枪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高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就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叶某某对持有枪支的数量不明确,对枪支的控制有限,故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叶某某提议带枪,已有持枪之故意,韩某某带两支枪并未违反叶某某的本意,故持枪犯罪的后果应由叶某某与韩某某共同承担。因此,叶某某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叶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事先已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叶某某只是向韩某某借枪而没有实际有效控制枪支,二人非共同犯罪,上诉人叶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因他人纠纷而主动邀约韩某某携带枪支,后共同携枪乘车前往成都,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叶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意,后又通过韩某某实现非法持有枪支的意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被邀约人同意帮忙请求,而后由谁直接持有枪支,并不影响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上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同时通过受邀者非法持有枪支达到对枪支的间接控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方式之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第128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高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5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20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