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符某某徇私枉法案-行为人事前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并协助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相关行为的,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20-001
关键词
刑事/徇私枉法罪/受贿/撤销刑事案件/共犯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8日,苟某某(已判刑)在某县与阳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苟某某等七人(均已判刑)携带匕首、砍刀等工具将陈某、阳某刺、砍伤。次日,某县公安局对该事件以“03.08寻衅滋事”立案侦查(简称“3·8”案件)。案件侦办单位为某县公安局东乡某派出所,时任所长为陈某某(已判刑)。案件侦办过程中,因陈某某收受苟某某贿赂,为让苟某某等人逃脱刑事责任追究,欲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苟某某等人抓捕归案,亦未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9月19日,经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查后,按照办案程序将“3.8”案中的苟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提请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苟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便找到时为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被告人符某某,让其想办法到某县人民检察院去疏通关系,让自己免受刑事追究。符某某便与苟某某商议由苟某某出资5万元用于疏通关系。随后,符某某找到时任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被告人杨某,向其简述了“3·8”案件的情况,并让其帮忙将该案在检察院予以结案,不追究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许诺5万元好处费。后杨某表示该案如要在检察院结案,只有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撤案。随后,苟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符某某,符某某从中抽出1万元自用,其余4万元交给了杨某。杨某、符某某将钱用于了个人开支。当“3.8”案卷宗及提请逮捕书送至被告人杨某处时,为了帮助苟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以该案没有伤情鉴定为由将“3.8”案卷宗退回。随后,杨某为了启动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让符某某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递交建议撤销“3.8”案件的律师意见书,并向某县人民检察院递交启动撤案监督的申请书。符某某按照杨某的安排,向某县公安局和检察院分别递交了律师意见书和撤案监督申请书。收到申请书后,杨某通过自己的职权对“3.8”案以“立案监督”立案,并将该案分给自己承办,同时让东乡某派出所写了一份关于伤者不愿意做伤情鉴定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说明。后杨某在拟写《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意见书》时,故意隐瞒“3.8”案件中苟某某一方人员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事实和证据,以苟某某与特定对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定性错误,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事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及赔偿协议,受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对方责任并不进行伤情鉴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为由,不予追究苟某某的刑事责任。随后,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公安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某县公安局撤销“3.8”案件。11月7日,某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因“3.8”案件被撤销,涉嫌犯罪的苟某某等7人全部逃脱刑事处罚。2018年12月18日,“3.8”案件被达州市公安局指定给开江县公安局管辖。经鉴定,“3.8”案件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阳某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符某某被开江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8月12日,杨某退缴赃款4万元,符某某退缴赃款1万元。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以(2020)川172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符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符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以其应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符某某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以介绍贿赂罪对其定罪量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川17刑终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苟某某等人因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收受苟某某贿赂后,为使苟某某等人不受到刑事处罚,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以“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予追究”为由通知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撤销该刑事案件,致使苟某某等人没有被追诉。杨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刑事处罚。符某某作为法律工作者,明知苟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了帮助苟某某逃脱刑事处罚,主动联系杨某请其帮忙将该案在检察院予以结案,不追究苟某某的刑事责任。符某某在与杨某共谋后,将违法取得的案卷材料提供给杨某查阅,并将苟某某的行贿款转交给杨某;其后又按照杨某的安排,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分别递交内容为申请公安机关撤案和申请检察院监督该案的《律师意见书》和《申请书》,以达到帮助杨某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从而撤销该刑事案件,不使苟某某受追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应予刑事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人主动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行为人事前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并协助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相关行为的,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不要求其有特殊身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399条第1款、第4款
一审: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2020年2月14日)
二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7刑终20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