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故意杀人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案件中,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77-016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杀害/施暴人/家庭暴力/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1985年与被害人付某某(女)结婚,因付某某性格孤僻、暴躁,且又得了“甲亢”病,二人经常吵架,付某某经常打骂、虐待陈某。2007年6月1日22时许,付某某又因琐事谩骂陈某。次日3时许,陈某因不堪忍受,产生杀妻之念,遂趁付某某熟睡之机,将裸皮电线系于付某某的左手腕和右脚踝关节后接通电源,致使付某某被电击死亡。后陈某将杀人事实电话告知付某某的亲属并请求原谅。当日18时许,陈某在亲属的劝说下投案自首。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内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因长期受妻子付某某的打骂而将付某某电击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是付某某女儿的证言,证明付某某长期殴打其父陈某;二是付某某两位兄长的证言,证明付某某得了甲亢后,经常打骂和“咬”陈某;三是陈某弟弟的证言,证明付某某经常打骂陈某,十多年前就亲眼见付某某用斑竹条抽打跪在地上的陈某;四是付某某多位邻居的证言,证明付某某长期打骂陈某,经常见陈某身上有伤痕;五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长期受其妻付某某打骂,不堪忍受,精神压力很大;六是陈某伤情程度检验的物证鉴定书,证实陈某到案后身上被打之伤系轻微伤。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付某某长期对陈某实施家暴,其在案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陈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故意伤害、杀害施暴人的案件来说,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是否存在极其严重的程度,既是查明犯罪事实的要求,也是做到量刑适当的基础。在此类案件中,应当着重审查记录有施暴过程的录音、录像、照片,派出所相关接(处)警记录,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等单位、组织的接待记录,家暴被害人的就诊记录,法医活体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同时,还需要结合施暴人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家庭内部成员或者亲属、邻居、朋友的证言,来认定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及其严重程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条
一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内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