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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陈某等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30   阅读:

陈某等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247-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严重后果

基本案情

2021年上半年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理论考试前,被告人陈某通过网购材料制作作弊设备,并与被告人邓某共同商议,将设备租赁给参考学员牟取非法利益。邓某让陈某与谯某(另案处理)联系设备租用具体事宜。此后由李某(另案处理)帮助录音、收钱,谯某具体联系参考学员,再由陈某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5月15日在谯某寝室将考试作弊设备以12000元/套(其中押金2000元/套,谯某、仲某某各10000元/套)的价格租赁给参考学员使用。2021年5月19日,在成都某培训学院考点组织的2021年上半年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理论考试中,当场查获13名参考学员携带考试作弊设备进入考场。经侦查发现,陈某共租出考试作弊设备20套,并收取人民币236000元。上述行为严重影响考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本次考试的作弊设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陈某于2021年5月19日投案自首。违法所得及涉案的窃听专用器材、作案工具等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川71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2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作弊设备15套、电脑主机1台、充电器1个、电池1个、镊子1个、塑料盒1个,予以没收;前述款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将窃听专用器材提供给余某某等考生用于考试作弊,严重影响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邓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不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即使构成该罪,邓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与陈某共谋向考生提供作弊设备,邓某安排陈某与谯某联系设备租用具体事宜,案涉窃听专用器材提供给十余名考生使用,案涉金额二十余万元,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涉及公共交通、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行业性考试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考试秩序,损害了其他考生合法权益,同时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造成损害,综合设备数量、参与人数、社会影响等因素,可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

一审: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71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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