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盗窃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可移动文物的,应认定为对该文物的整体实施盗窃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5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摩崖造像/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等级/盗窃数额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同张某(另案处理)到四川省安岳县自治乡××村木鱼山,盗得庙内12号龛内其中一石刻造像头像一颗后被群众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被盗石刻造像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8月1日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川202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对涉案五菱牌汽车1辆、VIVO YL3L型手机 1部、包袋一个、木工钻一根、蓄电池一个、手电筒一个、头戴式电筒一个、圆头锤一把、手套五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石刻头像一个,移交安岳县文物管理局。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上诉。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川20刑终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木鱼山摩崖造像于2007年被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省文物保护单位,该文物保护单位内有700余尊佛像,被盗的佛头是其中一尊较为精美的佛像的头部。该被盗的佛头是木鱼山摩崖石刻中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不可移动部分,故被告人曾某某对佛头造像的盗窃行为是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的盗窃。在曾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将该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处理,直接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曾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退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可移动文物的佛像头部应认定为对佛像整体的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第二款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条规定的第二款是针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实施盗窃的处理办法。石刻佛像一般是在天然的原始山体上整体雕刻而来的,属于典型的“摩崖造像”,佛像整体与其依附的原始山体之间是完全无缝的生连在一起,整体是不可移动的。而佛像头部与佛像其他部分均生连在一块天然、原始的石材上,雕刻时佛头与佛身之间没有过任何的人为衔接,是在一整块石材上整体雕刻的。佛头与整个佛像是不可拆分的,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将佛头从佛像整体中切割盗走,严重破坏了该佛像的整体性,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的盗窃,依法以该佛像整体的文物等级来确定盗窃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3项、第15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17年9月21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刑终121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