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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03   阅读:

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3

关键词

刑事/开设赌场罪/网络赌博/赌资数额

基本案情

“大亨互娱”等网络赌博平台有“打牛牛”“推三公”“扎金花”等赌博模式,平台接受赌客充值兑换积分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按比例将抽成返利给平台代理商即合伙人。平台代理商即合伙人逐级发展下线并拉人参与赌博,按照其下线参与赌博盈利金额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某、彭某先后在“大亨互娱”“鸿运茶馆”“大联盟”等多个网络赌博平台,接受他人投注赌博,为赌客上下分结算,以获取抽头渔利。被告人羊某某明知赌博网站的运作方式,仍拉人参赌,介绍赌客到郑某某、彭某处上下分,以此获取“水钱”。

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羊某某拉来的赌客饶某某和谢某通过被告人彭某、郑某某在上述网络赌博平台投注赌博。经司法鉴定,饶某某、谢某二人参赌期间向郑某某、彭某二人实际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转账金额为1 336 586元,涉及香港、美国等地7个赌博平台。饶某某、谢某经平台自动抽取“水钱”,平台按8%-10%的比例返利给郑某某后,郑某某按照75%-80%的比例给彭某,彭某再将其获利的50%返给饶某某,剩余部分再由羊某某、彭某均分。羊某某、彭某由此获利12 565元。案发后,郑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0 000元。

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以(2021)川0793刑初10号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追缴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18 055元、被告人羊某某的违法所得7 075元,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郑某某、彭某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以(2022)川07刑终85号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二至第五项。二、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等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赌资数额的认定,应当秉持客观原则,网络赌博的投注应从投注的本质去理解,即:认定赌资数额累计的计算方法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赌场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之规定,按照参赌人员陈述、被告人供述所指向的赌博规则和参赌时间节点、频率,因持续时间较长,即便以每天最高的投注额来计算,也明显超出30万元的标准。在同一网络赌博平台、同一赌博规则下,频繁收支转账、重复滚动投注的,要充分认定参赌人员、被告人的主客观内容,即双方均“内心认同”的“一次赌博行为终结”,这样才符合刑法意义上“完整的一次行为”评价。结合本案,根据日常作息规律和开支用度、参赌人员及被告人主观表述、赌博平台运营特征及赌博及时性、短促性、持续性的整体逻辑,认定按“参赌人员每天最大投注额+总赢取额”的标准,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最为贴近本案犯罪性质。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实践中,网络赌博对赌资累计的认定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机械地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扩大理解为“每次转账上分就视为实际支付了一次资金数额”,并以此作为“《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更不能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缩小理解为“实际赌本作为赌资数额”,并以此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资金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14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终85号(202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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