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利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加工火锅锅底销售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072-001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食品原料/废弃油脂/地沟油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四川省某火锅店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史某,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2018年5月,为节约成本、提高收益,史某与负责店铺营销管理的被告人赖某、负责店铺后厨管理的被告人蒋某泉共同商议,将店内消费者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回收熬制,并添加到火锅锅底中再销售。商定后,蒋某泉安排店内厨师被告人梁某升负责回收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加工熬制火锅锅底。截止案发,该店所销售含有餐厨垃圾、废弃油脂锅底的金额为2 289 346.01元。2020年12月1日,四川省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装有回收油的油桶等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回收油脂247.54千克。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以(2021)川0722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史某等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十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百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22年9月20日以(2022)川07刑终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史某等人利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加工成火锅红汤、鸳鸯锅锅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4月8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终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