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诈骗案-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虚拟货币/财产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潘某某(在逃)等人组建成立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传媒公司发展保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传媒公司”)等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小火苗”、Hellotalk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公司控制的JUBI等6个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北京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上游北京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就拉黑并删除被害人。北京传媒公司负责将虚假平台内的虚拟币提走变现和上下游公司利益的分配。经查实,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业务组业务员徐某某在业务经理刘某某指导下骗取被害人JE TAEKYU(中文译名:诸某某)2.03986341比特币,骗取被害人SEOL SUNG HWAN(中文译名: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币。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某、咸某、金某等15名被告人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等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在案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上述规定可知,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不能就此认定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在案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仅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故本案审计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审计人员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