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淳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走私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6-001
关键词
刑事/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新精神活性物质/LSD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淳登录境外“暗网”网站非法交易平台,通过支付比特币向卖家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并提供其暂住地作为收货地址。同年5月18日至6月4日,成都海关缉私局先后查获陈某淳按照上述方式所购买的从荷兰入境的装有毒品的国际信函四封。经称量及鉴定,该四封国际信函内有纸质邮票状含麦角酸二乙基酰胺成分的毒品(以下简称LSD)净重2.3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净重8.49克、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21.3克,及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的毒品净重3.52克。同年6月4日,公安人员将前来收取上述国际信函的陈某淳抓获,并在其暂住地房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75粒。经称重及鉴定,该红色颗粒状毒品检出MDMA成分,共净重37.56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川0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淳明知是毒品而通过收取国际邮件的方式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陈某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陈某淳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打击而对管制毒品进行化学结构修饰所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公通字〔2015〕27号)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列举式管制,实践中要着重识别案涉精神活性药物是否受到管制,准确定性犯罪行为。本案所涉纸质邮票状毒品中所含麦角酸二乙基酰胺成分(简称LSD)是一种受到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具有强烈的致幻作用,属于我国列管的第一类精神药品。被告人通过“暗网”平台以比特币非法购买并邮寄LSD等新型毒品入境,并持有其他类型毒品的行为,依法分别构成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69条、第347条第1款、第4款、第7款、第348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