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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陈某涛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05   阅读:

陈某涛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60-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犯罪形态/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积从网络上学习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技术,通过互联网购买提取麻黄碱的工具和原料,着手实验提取麻黄碱。2018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陈某涛、杨某蓉(另案处理)与朱某积共谋合伙提取麻黄碱以贩卖牟取非法利益,由陈某涛、杨某蓉出资购买原料和工具,朱某积提供技术并负责提取,陈某涛安排人员协助。后陈某涛出资2万余元,由朱某积联系商家购买400千克麻黄草及工具、化学原料若干。2018年5月28日左右,第一批200千克麻黄草寄到,被告人李某富受陈某涛安排,与朱某积一起将该200公斤麻黄草取回。5月30日,陈某涛出资1400元,朱某积、李某富前去联系租用挂牌为“XX饭店”的门市三间作为提取麻黄碱的场地。后陈某涛将第一批200千克麻黄草运至“XX饭店”存放。5月31日左右,第二批200千克麻黄草寄到,被告人郭某鑫受陈某涛安排,与朱某积、李某富一起将该200千克麻黄草取回运至“XX饭店”内存放。6月2日左右,朱某积开始在“XX饭店”内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郭某鑫、李某富予以协助。6月4日,郭某鑫向陈某涛表明不想干了,陈某涛又安排被告人聂某杰前去“XX饭店”协助并看管朱某积。6月5日晚,聂某杰有事离开“XX饭店”,锁门并将钥匙交给郭某鑫。11时许郭某鑫去“XX饭店”给朱某积开门,二人从该处出来后见巡逻警车经过,以为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分头逃跑。6月6日,公安人员将各被告人抓获到案。6月7日,公安人员对“XX饭店”进行搜查,查扣麻黄草疑似物等提取麻黄碱的原料以及工具等。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川152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涛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积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郭某鑫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聂某杰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李某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对扣押在案的液体、麻黄草、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涛、朱某积、郭某鑫、聂某杰、李某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关于陈某涛是否属于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朱某积在与陈某涛合作前曾多次试验提取麻黄碱,并在网络上及微信群中积极学习制造麻黄碱的技术,后陈某涛出资购买用于提取麻黄碱的工具和麻黄草。证据证实朱某积已开始将部分麻黄草泡水后进行熬制,在提取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陈某涛、朱某积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关于郭某鑫、聂某杰、李某富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郭某鑫虽然中途觉得害怕向陈某涛提出不想干了,但之后仍然积极联系聂某杰协助看管朱某积并为其打下手,后来还两次给聂某杰、朱某积送食品,并帮朱某积开门;聂某杰因朋友出车祸有事需要离开制毒地点,虽担心出事,但在离开后次日得知朱某积失联时仍积极与朱某积联系询问位置;李某富明知朱某积是在提取麻黄碱,仍积极参与购买工具,后又前往制毒地点给朱某积送帐篷和床垫,三被告人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三被告人按照陈某涛的安排,协助朱某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五被告人依法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涛、朱某积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鑫、聂某杰、李某富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后又进行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学习制造麻黄碱技术,出资购买相关工具和麻黄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进行犯罪预备后将部分麻黄草泡水进行熬制,属于开始制造麻黄碱,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犯罪形态属于未遂。

2.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犯罪中止应具备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行为人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依法构成犯罪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4条、第67条、第72条、第350条、第356条

一审: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刑初33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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