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翠等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罪的区别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8-001
关键词
刑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罪/包庇对象/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付某全、李某、林某有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三人商定由付某全负责出技术,李某负责出资,林某有负责开车、放风。同年9月30日,李某出资12万元,付某全租用一农房作为制毒场地,并由付某全、林某有购买了两千克麻黄素。同年10月6日2时许,林某有、付某全、李某前往仁寿县一荒山“放烟子”,后三人到前述农房内“提油”。次日9时许,林某有、付某全驾驶车辆转移冰毒半成品时被警察拦截并开枪击中,二人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胡某翠接到付某全通知后前往指定地点接应,付某全将其与林某有因涉毒被警察追捕并击伤之事告诉胡某翠,并联系刘某运、江某为付某全诊疗枪伤。胡某翠向刘某运指定的人员支付手术费3.4万元。因付某全伤情较重,刘某运、江某简单处理伤口后,在胡某翠的陪同下先后将付某全送往多个医院求医,并向医生隐瞒付某全受枪伤的情况。后各被告人陆续归案。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川019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林某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胡某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刘某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六、被告人江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付某全、李某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川01刑终70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翠明知付某全系毒品犯罪分子而对其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运、江某明知付某全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针对胡某翠辩护人所提胡某翠基于与付某全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因为抢救付某全生命、法律意识淡漠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胡某翠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胡某翠明知付某全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对其加以包庇,且付某全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故胡某翠属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到胡某翠的确与付某全有男女朋友关系,除陪同就医外无其他积极、主动的包庇行为,无前科,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刘某运和江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又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刘某运和江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综合考虑刘某运与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适用该罪名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包庇行为。如上所述,窝藏和包庇行为有明确的区分标准。(2)被包庇对象必须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该罪名仅适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并非所有的毒品犯罪分子,如被包庇对象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就不可适用。(3)被告人必须明知被包庇对象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便上述(1)、(2)两个要件都满足,要适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还要判断被告人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心态。司法实践中,包庇人通常不会承认自己包庇的事实,最常见的辩解是不知道被包庇对象犯了法。这种情形下,需要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综合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明知的内容是明知被包庇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还是仅概括明知被包庇对象是刑事犯罪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1款、第349条第1款
一审: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6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700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18日)